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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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癸○○
      乙○○
      戊○○
      丙○○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中臺科技大學(原名: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肆拾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
佰陸拾參元、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新臺幣陸萬肆仟零
肆拾元、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癸○○、乙○○、
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6萬8561元、原告
乙○○12萬0973元、原告丙○○8萬5597元、原告戊○○10
萬030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4年10月6日(見9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第8行),另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0萬0215元(見原告97年5月29日民事準備㈢狀第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癸○○、乙○○、戊○○及丙○○等
4人(下稱原告4人)分別自92年7月7日、91年8月1日、93年
11月22日、9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改制前之名稱為「
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擔任被告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
,原告戊○○並兼任所長。嗣被告於94年6月20日經93學年
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發展委員會議決議該附設托兒所於94年
7月31日停課,暫時停止對外招生,乃解僱原告4人,詎被告
未說明給付資遣費等事宜,且原告4人94年7月份之薪資,被
告亦遲延給付,原告4人乃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雙方遂於94年8月24日協調成立,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4人計算至94年7月31日止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
假未休假獎金。被告之附設托兒所固停止對外招生,惟被告
仍需人手照護托兒所之在所幼兒,並續行辦理善後相關事宜
,原告4人乃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繼續為被告
處理托兒、照護及安置業務,而原告4人客觀上既有為被告
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自有繼續履行原約
或訂立新約之事實,況94年9月19日被告學校之校長即訴外
人辛○○亦指派主任秘書即訴外人子○○與原告4人協調,
校長辛○○亦於協調中到場,協調結論為至94年9月30日為
托兒所經營之結束日,並向原告4人確認續聘至94年9月30日
止,且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臺中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載明原
告癸○○、乙○○及丙○○均至94年10月1日止,服務於被
告附設托兒所,益證上開期間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4人94年8、9月份之薪資及每人2000元之中秋
禮金,又原告4人每月份之薪資並非固定,茲以94年7月份薪
資為準(各為:羅2萬7775元、呂3萬1604元、張4萬2693元
、林3萬1361元),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4人之薪資各為5萬5550元、6萬3208元、8萬5386元、6萬
2722元,及中秋禮金各2000元。再者,原告乙○○於94年5
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期間,為托兒所墊付活動、郵電等事務
費計3萬8701元,扣除曾向被告借支之零用金2萬0758元,餘
款為1萬7943元,被告迄未償還,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乙○○代墊款1萬7943元。又被告既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托兒所自94年10月1日起停業1年,且未經預告即
自當日起將原告4人解僱,自應給付原告4人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而原告4人前6個月(即94年2至7月)之平均工資各
為906元、1075元、1411元、1054元(換算為一個月平均工
資則各為2萬7180元、3萬2250元、4萬2330元、3萬1620元)
,又依司法院82年8月26日(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函釋意
旨,勞工被資遣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所謂
「因故停止履行」之範圍,是原告4人之工作年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準此,原告4人之工作年資分別自
上開受僱日起均至94年10月1日止,年資各為2年3個月、3年
3個月、11個月、4年9個月,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
條及第17條之規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人資遣費為6萬1155
元、10萬4814元、3萬8808元、14萬8755元,扣除被告前已
給付計算至94年7月31日之資遣費各為5萬1597元、9萬元、2
萬6666元、13萬05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人之資遣費
各為9558元、1萬4814元、1萬2142元、1萬8255元;至於預
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0天、30天、1
0天、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各為1萬8120元、3萬2250元
、1萬4110元、3萬162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計算至94年7
月31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為1萬6667元、3萬元、1萬3333元
、2萬9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人之預告期間工資各為
1453元、2250元、777元、262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4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款項,原告4人乃再次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兩造於94年10月5日協調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6
、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癸○○6萬8561元、原告乙○○10萬0215元、原告丙○○8萬
5597元、原告戊○○10萬0305元,及均自9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4年6月20日經9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
校務發展委員會議決議,將附設托兒所於94年7月31日停課
,暫時停止對外招生,現有附設托兒所約聘人員4人(即原
告4人),聘期均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乃於94年7月12日
發函通知該附設托兒所,復於同年7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4人
聘期至94年7月31日止,而上開函文已由原告乙○○代表收
受,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7月31日終止。嗣原告戊○
○代表托兒所參加94年8月22日協調會,結論仍重申資遣原
告4人,至於續留幼兒安置及相關事宜,另訂委辦契約經營
,自負盈虧,學校提供必要行政支援,日後宜採承攬關係辦
理,而原告4人亦因托兒所經營虧損,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並發給離職之證明書,雙方於94年
8月24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成立,被告同意如數給
付原告4人所請求計算至94年7月31日止之資遣費、預告工資
、未休假獎金,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嗣原告4人業於94年9月
14日領取完畢,並由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顯見兩造之僱傭
關係已於94年7月31日終止。又原告4人於94年6月間即收定
位金,94年8月間到校整理移交物品,逕自對外招生並收費
上課,被告不得已退費並給付違約金,並非被告繼續聘用原
告4人,而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兒所自94年10月1日起停
業1年,亦非被告繼續聘用原告4人至94年10月1日止,至於
被告對於幼兒家長應否負責,與被告是否續聘原告4人係屬
兩事,不可混為一談。又原告4人明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
於94年7月31日終止,渠等其後所為之招生、收費、照護行
為乃為原告4人與家長間私下之契約行為,並非兩造間仍有
僱傭關係。再者,94年9月19日原告4人與被告當時之主任秘
書即訴外人子○○私下協商,當時校長在隔壁開會,匆忙進
出,其表示「就以大家方便為主」,「那沒有問題」,「這
就補辦嘛就再補辦嘛」,「就是那個健保勞保的部分嘛,其
實那個這樣子啦,那個現在馬上問一下就可以解決了」等語
,都是針對原告4人之健保勞保問題,想幫忙原告4人解決,
而同意勞健保至94年9月底止,並非同意續聘原告4人至94年
9月底止,況校長並未同意續聘原告4人至94年9月底止,故
於94年9月19日之後,被告亦未循聘用程序(即幼兒保育系
寫簽呈報請校長核准)聘用原告4人,原告4人自不得主張被
告續聘至94年9月底止;至於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臺中市托育
機構服務證明書,係依原告癸○○、乙○○及丙○○以「私
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名義函報之資料核發,與
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渠等任職期間之證據,而兩造間既無僱
傭關係存在,則原告4人請求94年8、9月之薪資、中秋獎金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應自94年10月1日起終止,惟被告未曾發給或同意
發給托兒所人員(含原告4人)中秋節獎金,是原告4人就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者,托兒所之支出皆由托兒所之
收入專款專用,被告未予審核過問,僅代收代付,是原告4
人之94年8、9月薪資及原告乙○○之代墊款,如可請求,亦
應由托兒所之收入支付,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4人原為被告(改制前之名稱為「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
院」)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托兒所受幼兒保育系督導。
被告於94年6月20日經9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發展委員
會議決議附設托兒所於94年7月31日停課,暫時停止對外招
生,現有附設托兒所約聘人員4人(即原告4人),聘期至94
年7月31日止。
原告自94年6月間起迄同年8月間止,陸續收取學生家長繳交
之定位金每位5000元(被告於94年9月15日已加倍退還)。
被告94年7月12日中臺校富秘字第0940000725號函說明欄第1
項記載:「依據94年6月20日本校9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
務發展委員會議決議辦理。」;第2項記載:「該次會議決
議如下:(一)照案通過設置語言中心及中臺附設托兒所暫
停招生乙案。(二)委請幼保系協助辦理以下幾項作業:1.
請人事室參照校內約聘人員解聘作業,協助辦理托兒所教師
之安置;中臺附設托兒所於94.7.31停課後,由幼保系輔導
學童至大鵬幼兒園或轉校等事宜。2.暫時停止中臺附設托兒
所對外招生,俟未來校舍充裕後,重新規劃再恢復招生。…
」;第3項內載:「附設托兒所暫停止招生後,依與幼兒家
長初步協調共識,如願續留,學校提供學人宿舍2樓1至2間
公寓安置,1間公寓每月場地費以1萬6000元計,另1樓遊戲
間則共同使用,請幼保系於1週內與幼兒家長協調並完成相
關安置規劃(包括場地佈置、收費,並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陳請校長核定。」;第4項內載:「現有附設托兒所約聘
人員4人,聘期至94年7月31日止,請人事室依規定處理。依
前項規定,如有幼兒續留接受安置,將於本年8月1日起另擇
優續約聘若干人。」等語。
原告於94年6月至8月收取之定位金及月費等(已由被告出納
單位入帳);同年9月份收取之定位金及月費等被告則予拒
收。
原告於94年7月15日以「中臺附設托兒所」名義發函學生家
長,內容為「有關托兒所下學期暫停招生的事宜,經所長、
督導及家長們的努力奔走,學校於94.7.12發函至托兒所,
因此,依據94.7.12中臺校富秘字第0000000000文號,學校
將提供學人宿舍2樓1至2間公寓安置,另1樓遊戲間則共同使
用,原所內老師將繼續續聘,週一將會把安置計劃呈核校長
同意,目前正與所內老師協商上課事宜,8月收托狀況會盡
快通知家長,造成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被告所屬幼兒保育系承辦人(即幼保系系主任 魏渭堂 、組員
王淑真 )於94年7月21日擬具簽呈繼續留任原告4人,主旨欄
載述:「來函指示本校附設托兒所暫停招生後相關事宜,請
作更明確釋示,以便遵循辦理,以昭信內老師及家長。」;
說明一欄載述:「94年7月12日中臺校富祕字第0940000725
號函敬悉。」,說明二欄載述:「來函指示托兒所停課後輔
導至大鵬幼兒園或轉校事宜,家長無法接受,除了路途遙遠
之不便外,最重要的是家長係信賴並肯定托兒所之所長與老
師教學用心,無意轉至他校。」,說明三欄載述:「學校提
供學人宿舍來安置,得以延續保育工作,師生、家長深表感
謝,本系將另以企劃專案呈報。…」等語。其擬辦三欄載述
:「托兒所戊○○所長、丙○○老師、癸○○老師、乙○○
老師,繼續留任托兒所教保師工作。」等語。
被告簡簽簽擬欄載示:「⒋目前托兒所配置所長1名、保育
員3名、…」等語。校長於94年8月24日批示:「一、請依94
年8月22日協調意見核發資遣費,資遣上列4員。二、請儘速
於本月底前執行完畢。」等語。
原告乙○○自94年5月27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墊付3萬8701
元,但向被告借支零用金2萬0758元,扣除後之餘款為1萬
7943元。
兩造於94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調會協調,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4人迄94年7月31日止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
假獎金,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4人於94年9月14日領取完
畢。(原告4人於申請上開調解時請求之每月薪資如下:原
告癸○○2萬5000元、原告乙○○3萬元、原告丙○○2萬900
0元、原告戊○○4萬元。)
被告於94年8月26日將原告4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同年9月1
9日辦理加保,同日又辦理退保。
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兒所自94年10月1日起停業1年(,
迄今仍未復業)。
臺中市政府96年4月13日臺中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內載:
「(乙○○)自中華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10月
01日止,服務於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教
保人員);備註欄記載:依據該所函報之人事資料核發」等
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原告於94年6月間收取定位金時,被告是否已確定於94年7月
31日「將原告全部資遣」,並明確告知原告不得收取學生定
位金?
被告94年7月12日中臺校審秘字第0940000725號函內載附設
托兒所於94年7月31日停課,暫時停止對外招生,現有附設
托兒所約聘4人,聘期至94年7月31日止,行文給附設托兒所
,原告4人有無收受?
被告94年7月21日中台校審人字第094000776號函內載「依本
校94年7月12日中臺校審秘字第094000725號函說明四轉知台
端(即原告4人)受僱為本校附設托兒所約聘人員,聘期至
94年7月31日止」,原告4人是否收到?
被告於94年8月22日召開「中臺附設托兒所暫停招生案」協
調會,有無具體結論?如有,則其結論內容與性質為何?
94年8月至9月被告學校有無因履行托兒、照護、安置義務之
人力需求?如有,何人擔任之?
被告於94年8月至9月間,有無就辦理托兒、照護、安置業務
而對原告加以指揮監督之事實?
被告有無答應學生家長繼續辦理托兒、照護、安置業務至94
年9月份?
94年8月至9月被告附設托兒所是否由原告自營?
被告有無於94年9月19日同意自94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4人至
94年9月30日止?
如認被告同意繼續聘僱原告4人,但未經聘用程序是否已發
生續聘之效力?
如原告可請求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中秋禮金每人2000
元,此等款項是否應由托兒所之收入支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為何?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已於94年6月20日經9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發展委
員會議決議該附設托兒所於94年7月31日停課,暫時停止對
外招生,現有附設托兒所約聘人員4人(即原告4人),聘期
至94年7月31日止,且被告並於94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該附設
托兒所,另於同年7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4人聘期至94年7月3
1日止。又原告曾於94年7月15日發函致該附設托兒所家長,
內載「學校於94年7月12日發函至托兒所,因此,依據94.7.
12中臺校富秘字第0000000000文號…」等語,且原告4人對
此情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於94年7月15日前即已收受上開94
年7月12日函文。是原告4人稱未收到上開94年7月12日函文
而主張不知渠等聘期至94年7月31日止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依上開94年7月12日函文,於94年8月22日召開托兒所
暫停招生協調會,原告戊○○為該托兒所所長,代表托兒所
(即原告4人)參加,協商結論重申資遣原告4人,至於續留
幼兒安置及相關事宜,另訂委辦契約經營,自負盈虧,學校
提供必要行政支援,日後宜採承攬關係辦理,有該協調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其次,原告4人亦因被告結束經營該托兒所
,而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並發給離
職之證明書,且雙方於94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達成協議,被告並同意如數給付至94年7月31日止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並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嗣原
告4人業已領取完畢,並由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足證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4年7月31日終止在案。原告雖主張
被告因履行托兒、照護及安置等義務而另自94年8月1日起續
聘原告4人,並舉上開被告94年7月12日函文及訴外人魏渭堂
、王淑真於94年7月21日之簽稿為憑。然查,上開94年7月12
日函文說明第3項記載:「附設托兒所暫停止招生後,依與
幼兒家長初步協調共識,如願續留,學校提供學人宿舍2樓1
至2間公寓安置,1間公寓每月場地費以1萬6000元計,另1樓
遊戲間則共同使用,請幼保系於1週內與幼兒家長協調並完
成相關安置規劃(包括場地佈置、收費,並以收支平衡為原
則),陳請校長核定。」;第4項記載:「現有附設托兒所
約聘人員4人,聘期至94年7月31日止,請人事室依規定處理
。依前項規定,如有幼兒續留接受安置,將於本年8月1日起
另擇優續約聘若干人。」等語。且嗣後學人宿舍無法提供場
地作為安置,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又原告提出之上開簽稿
,係為該托兒所暫停招生後相關事宜,請作更明確指示以便
遵循辦理,且該簽稿批示欄係空白,而訴外人即幼兒保育系
主任丁○○於簡簽內註明「擬請依94年8月22日協調會記錄
辦理」等語,嗣校長最後裁示亦為「請依94年8月22日協調
意見核發資遣費,資遣上列4員」等語,是尚難據此認定原
告4人已由被告依程序續聘在案,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殊難採信。
㈢惟證人甲○○(即被告幼保系教授)曾到庭證述:「我是被
告學校幼兒保育系的老師,我在93年12月份幼兒保育系指定
我來擔任托兒所督導,托兒所的業務是到9月中旬中秋節前
後,業務才完全結束,學生由家長帶回,…。94年8月1日到
業務結束,托兒所的業務有繼續教課,行政的部分一直在協
調,教課的部分是由原告4人來執行,經費的收入及支出,
都是經由被告的出納來管理,伙食是委外處理。…,托兒所
的事務都是由老師及所長來執行。…,大約是94年中秋節之
後,托兒所的學生離開學校之後,原告4人才離開學校,…
,交接的事務我不清楚,原告4人的聘僱問題不是我能處理
的,都是由系上直接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己○○亦到庭證述:「我有在
被告學校的托兒所擔任才藝老師,當時是托兒所透過關係來
找我的,當時我被通知要上課上到94年9月中旬,我的記憶
中是上到94年9月第2週,我的薪水,是被告學校直接匯款給
我,我94年7、8月的薪資在94年7月29日就匯款給我,94年9
月份的薪資我就沒有領到了。」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庚○○亦到庭證述:「
我的兒子 張盛荃 曾經在被告附設托兒所上課,上課到94年9
月中旬…」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至第4頁)。證人壬○○到庭證述:「我的小孩 郭妍宜 是從
93年2月開始到托兒所上課,到94年中秋節前後離開托兒所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4人於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在該托兒
所內確有辦理托兒、照護、安置等業務情形不爭執。綜上,
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學生家長繼續處理托兒所業務,並於94年
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間委請原告處理相關協調及安置事
項等情,應堪採信。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原有
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4年7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且上開
94年8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之協商結論,亦係原告4人辦
理資遣,關於續留幼兒安置及相關事宜,另訂委辦契約經營
,自負盈虧,學校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等語,足見兩造間並
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而且彼此間並無從屬性關係,又此
段期間已停止招生,僅係處理幼兒轉學、安置等相關事宜,
原告等亦知之甚詳,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4年7月21日簽
稿之內容,如:請求體恤實情取消租金、提出搬遷安置計畫
書、請求暫不以廢止或暫停招生名義對外宣佈等情甚明,是
原告仍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實難採信。惟兩造間
就系爭托兒所內幼兒轉學、安置等相關事宜,不能因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而棄之不顧,遂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
記載,被告既委請原告就上開幼兒轉學、安置事宜處理,原
告亦依約於94年9月15日處理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而原告癸○○、乙○○、戊○○及丙○○4
人於94年7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萬7775元、3萬1604元、4萬
2693元及3萬1361元,則其等自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
日止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4萬1663元(計算式:
27775x1.5=4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7406元(計算式
:31604x1.5=47406)、6萬4040元(計算式:
42693x1.5=64040,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7042元(計算式
:31361x1.5=47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查本件原告乙○○自94年5月27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共計
墊付3萬8701元,但向被告借支零用金2萬0758元,扣除後尚
有原告乙○○墊付之餘款1萬7943元,被告尚未清償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製作之支出單影本、分錄轉
帳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辯稱無庸負責云云,不足
採信。是原告乙○○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墊付款1萬794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癸○○
4萬1663元;給付原告乙○○6萬5349元(即47406+17943=65
349);給付原告戊○○6萬4040元;給付原告丙○○4萬704
2元,及均自兩造間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日之翌日(即9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於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上開審認,自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項目│原告癸○○│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丙○○│
├──────┼─────┼─────┼─────┼─────┤
│薪資│5萬5550元│6萬3208元│8萬5386元│6萬2722元│
├──────┼─────┼─────┼─────┼─────┤
│資遣費│9558元│1萬4814元│1萬2142元│1萬8255元│
├──────┼─────┼─────┼─────┼─────┤
│預告期間工資│1453元│2250元│777元│2620元│
├──────┼─────┼─────┼─────┼─────┤
│中秋禮金│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
│代墊款││1萬7943元│││
├──────┼─────┼─────┼─────┼─────┤
│合計│6萬8561元│10萬0215元│10萬0305元│8萬5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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