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號2樓
兼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萬柒仟肆佰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以職權所定之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
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先後指定於民
國9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行本件調解程序,並分別於
同年10月20日、11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2紙足憑。
被告雖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請假狀、聲
請變更期日狀,分別表明因南下訪視廠商、身體不適等緣故
致無法到庭云云,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書等文件以實其說,已
難遽信。況本院上開庭期通知書均於開庭前1個月已送達被
告,其應有足夠時間重新安排行程,或尋覓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詎其均不到庭,亦未委請代理人到場答辯,則其未到
庭即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不合,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於本院裁定准許請假前,仍有到庭義務,故本件被告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而本
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原告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本院於通知書均已記載不到
庭之效果,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3,314元及給付原告丙○○
55,500元,嗣分別更易為請求為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
21,597元及給付原告丙○○57,403元,依上開規定,分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先後自94年8月30日、
96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1之14號工
作,詎被告另於96年底欲另覓桃園縣楊梅鎮設立新廠,並要
求全體員工配合調遷,否則逕予資遣,並不給付資遣費,惟
渠因考量家庭因素,無法配合遷調,乃依約在舊廠址工作到
遷廠屆期之7月底,期間並向台北縣勞資協調會申請協調,
希望被告能依法辦理資遣,經兩造於97年8月1日到場協調後
,被告仍強調若不配合遷調,即自動離職,不支付資遣費,
並拒絕出具離職證明書,致調解無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
權益,原告即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於同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21,597元,給付原告丙○○57,403元,並均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2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表、被告
公司遷廠補助辦法說明、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此規定之情形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工作場所等有關事項,
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
議決定之。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地點時,除
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
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868號判決意旨、
86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員工必要時,
應依下列五種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
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查被告片面決定
變更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作場
所之約定,又工作地點從新莊遷至楊梅,囿於通勤交通所增
加之勞費,勢必影響原告原先之作息時間,而使原告受有不
利益之變更,自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之虞。又本件原告未曾同
意遷調,而被告業於遷廠補助辦法說明已公告:「因各種因
素無法配合遷廠者,以勞基法資遣」等節明確,被告卻仍表
明拒絕依法資遣,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故經兩造協商未果,
原告依上揭勞動基準法條文規定,於被告97年7月底遷址片
面變更勞動契約後之30天內,先後於97年8月1日進行勞資調
處時當面告知,嗣於同月2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送達被告,不
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依本條(同法第14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
。查原告2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
示金額,有原告所提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表足
稽,又依渠所主張年資,原告甲○○可請求7/12個月(計算
式:[1+2/12]/2=7/12)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得21,596元
(計算式:37,022×7/12=21,596.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丙○○部分則為1又11/24個月(計算式:[2+11/12]/2=
35/24),應得57,403元(計算式:39,363×1.46=57,402.9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得依同法第同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以,原告丙○○請
求57,403元,及原告甲○○請求於21,5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均應允准。至於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同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行為所致,且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小(僅
為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依職權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到職日期│契約終止日│原告主張年資│年資基數│平均工資│應得資遣費│
││││││(新台幣)││
├───┼──────┼─────┼──────┼──────┼─────┼─────┤
│丙○○│94年8月30日│97年8月1日│2年11月│1又11/24個月│39,362元│57,403元│
├───┼──────┼─────┼──────┼──────┼─────┼─────┤
│甲○○│96年6月│97年8月1日│1年2月│7/12個月│37,022元│21,5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