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⑴預納郵務送達等費用新台幣貳仟元⑵補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
理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其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應預納郵務送達等費用新台幣2,000元;又本件經裁定保全處分,因執行保全處分所需,聲請人應補提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碧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