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安中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 如律師
陳彥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安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安中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安中於下列行為期日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振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董事長。黃安中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有相對成交之行為,竟為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而基於意圖抬高上市公司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供其統籌下單使用的證券帳戶,由其決定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秘書 方淑芳 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而於民國9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之查核期間內,先後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並於其中之95年6月16日、26日、27日、30日及7月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等營業日,多次於開盤前、甫開盤之際或收盤前,急速以高於揭示價或漲停價之方式,連續以高價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抬高中福振業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買入情形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之95年6月9日、12日、13日、15日、16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7月4日、18日、19日等營業日,則以連續委託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的方式而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三所示),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黃安中藉上開方式形成股價落差後,即在上開查核期間內趁勢分別賣出而賺取差額利潤,此期間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共計1萬5,337千股,買進均價為10.64元,賣出共計1萬1,496千股,賣出均價為10.75元(買進賣出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在扣除交易成本後,從賣出股票中獲利共計48萬4,806元(惟在與期間終了後尚持有之3,841千股差額合併計算後,則為負數,故已無犯罪所得)。案經告發後,黃安中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黃安中(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查核期間內,意圖抬高中福振業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附表一所示供其統籌使用之證券帳戶,指示下單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白:伊認為中福公司的淨值不止於此,實際上可變現淨值可達20元,但中福公司在市場上的股價過低,而且當初伊也有介紹朋友來買中福公司的股票,不希望因為過低的股價造成朋友的損失,所以買賣時會以高於市場價格的主要用意,是為了要維持股價,而當時 法蘭絲公 司持有中福公司股價的成本是14元左右,當時中福公司的股價約10、11元,造成法蘭絲公司的損失,6月底法蘭絲公司要做財報,伊希望讓法蘭絲公司的虧損不要太難看,所以95年6月30日才會用 謝祥 光、大鎣公司的帳戶,以漲停價接手法蘭絲公司所賣出的中福公司股票,讓法蘭絲公司彌補一點虧損,在收盤前如果有以較高的價格買進股票的交易,也是為了要抬高收盤價,其他交易日的情形,都是為了要維持中福公司的股價,才以這樣的方式來買賣,伊當時認為如果能達到每股14元最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46號偵查卷第238至239頁),於偵查中自白:當時因為法蘭絲公司持有中福的股票,但是因為中福的股票一直在跌,為了不讓法蘭絲公司的帳面太難看,所以才會在那段時間買進那麼多等語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323頁),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與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中福振業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的價格等情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63頁反面、173頁反面)。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供被告使用,上開查核期間的買賣是由
方淑芳依被告指示而為等情,分據證人方淑芳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人 謝祥光 、 傅蘭 芬、 林鉞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同上他字卷第61、64、7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在證券公司的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法蘭絲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208之1至229、240至241頁,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304至335頁,在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336至364頁,大鎣投資公司在康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261至285頁,在寶來證券公司景美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286至303頁,在大華證券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1至21頁, 立輝 投資公司在大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139至157頁,在日盛證券公司石牌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195至208頁,在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22、37至60頁, 黃國璋 在大華證券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85至100頁, 傅素嫈 在大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139、158至182頁,在復華證券公司營業處部分,見偵查卷第183至194頁, 傅天君 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北天母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56至70頁,在宏遠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71至84頁,林鉞在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208之1、230至239頁,在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22至
36、51至54頁,謝祥光在鑫豐證券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102至123頁,在金鼎證券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124至138頁,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242至260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10月6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中福振業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光碟及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6、128至180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查核期間的買賣交易情形,其中95年6月16日、26日、27日、30日及7月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等營業日,是多次於開盤前、甫開盤之際或收盤前,急速以高於揭示價或漲停價之方式,連續以高價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經上開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分別上漲3檔至25檔,均有明顯上揚之情(買入情形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同期間同類股指數由287.77下跌至261.31,計下跌26.46,跌幅為9.19%,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指數由6715.27下跌至6277.24,計下跌438.03,跌幅為6.52%;又其中95年6月9日、12日、13日、15日、16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7月4日、18日、19日等12個營業日,有買進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同一人或其他人所為而有相對成交情形(詳附表三所示),其相對成交數量達8,186千股,占查核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21.25%,查核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1,167千股,較前1個月(95年5月5日至95年6月4日)增加23.36%,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為123萬3,137千股,較前一個月減少32.30%,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298萬8,556千股,較前一個月減少31.10%,以上各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上開他字卷第282至316頁)。足見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於上開查核期間價、量俱揚,且明顯悖於同類股及集中交易市場大盤價量均下跌之走勢,是上開營業日之連續高價買進、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確實對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形成明顯之影響,而無法反應其真實供需與價格之客觀事實,按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下單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的行為,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及同條項第5款之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㈢查,中福振業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13
億9,780萬800元,在上開查核期間前1個月,日平均成交量為946千股等情,有上開分析意見書可按。是以中福振業公司並非資本額巨大的發行公司,且其股票日交易量又少等特性,則若在短期內密集的連續高價買入,並輔以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等方式,極易造成價格波動,以致非因供需反應真實價格,更可能會讓一般投資人誤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而被告當時身為中福振業公司的董事長,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被告就此不可能不知情。再以被告上開下單買賣行為,是透過他人戶頭的方式而為,顯見其明知其上開行為,會操縱中福振業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的價格以及交易量,此等行為係屬不法,其為了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禁止操縱規範,才會選擇以此方式迂迴而為。參以被告在此期間內,以附表一的證券帳戶共計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萬5,337千股,均價10.64元,賣出1萬1,496千股,均價10.7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8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378至379頁),可見被告以上開方式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價、量俱揚,趁勢從中賣出而賺取不法差額獲利,所以被告才會為上開法所禁止之操縱行為。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有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
為連續高價買入及意圖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部分修正,惟99年6月2日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又本件被告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各係單純一罪(如後述),則被告行為既已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他人帳戶名義,對於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單純一罪。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操縱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從中圖取價差獲利之單一目的,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先後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後,即以附表二、三所示密集的連續高價買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手段,以達成賺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5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自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55條之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如經計算結果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與賣出股票獲得利益部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3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而言,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終了之時為95年7月19日,此期間共計買入15,337千股,賣出11,496千股,尚有未賣出之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合計3,841千股,已如前述,按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可分為實際交易獲利部分及行為終了未賣出持股部分。查,上開期間實際交易,平均的買入價格為10.64元,賣出價格為10.75元,則實際交易獲利金額為1,264,560元(即每股賣出均價10.75元-每股買進均價10.64元賣出股數1萬1,496千股),而上開買賣股票之手續費(按買、賣金額的千分之1.425計之)共40萬8,843元,證券交易所得稅(按賣出金額的千分之3計之)共37萬911元(該期間總計買進金額為1億6,327萬420元,賣出金額為1億2,363萬6,960元,詳本院前審卷第388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實際交易獲利之犯罪所得扣除成本後,為48萬4,806元。而就未賣出持股部分犯罪所得計算,因本件認定被告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終了日為95年7月19日,自應以該日中福振業公司股價之收盤價即每股9.99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為-2,496,650元(即95年7月19日收盤價9.99-每股買進均價10.64×3,841千股),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2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上開實際獲利部分及期末未賣出持股部分,在未加計犯罪成本時,二者經加總合計即為負數(1,264,560-2,496,650=-1,232,090),可見被告上開不法操縱行為,已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不僅其後已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實際交易獲利扣除成本後之犯罪所得48萬4,806元,有繳納罰金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況且,上開實際交易獲利及行為終了未賣出持股部分合併計算結果,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從有利於被告之目的性解釋,本件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此部分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上開操縱行為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就被告如何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未於事實中詳予論述,自有犯罪事實與理由不相合致之違法。㈡本件被告僅有意圖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黃安中尚有意圖壓低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尚與證券交易法規範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此部分詳後述),是原判決此部分的認定,亦有未當。㈢原審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被告上開操縱行為係指示秘書透過證券商帳戶而為,卻未在理由中論及此部分的關係究係共同正犯,抑或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以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原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福振業公司董事長,卻為上開操縱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影響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且因此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證券市場之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損害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權益,其所為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罪,表現悔悟之意,且本件其上開查核期間賣出而獲取的不法利得非鉅,並已經繳納此部分的不法所得,而在與未賣出股票買超部分合併計算結果,被告事實上獲利為負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即無從予以減刑。又本件被告所使用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帳戶,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如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固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然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黃安中於95年6月12日,以謝祥
光名義於下午1時25分18秒,以跌停價9.72元(低於當日揭示成交價10.30元34檔),1筆委託賣出25千股;以林鉞名義於下午1時28分19秒,以跌停價9.72元(低於當日揭示成交價10.30元34檔),1筆委託賣出25千股。上開委託賣出於下午1時30分0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10.30元下跌至9.90元(下跌16檔),占該段成交量76千股之65.78%;認此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㈡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且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
查,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低價賣出股票,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有該單一營業日之低價賣出行為,按上說明,已難認符合「連續」低價賣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況且,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本院認定上開的操縱行為態樣迥異,亦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有壓低股價之意圖。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於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態樣,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編號│戶名│證券商│├──┼───────────┼───────────┤│㈠│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負│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責人為黃安中,下稱法蘭│中山分公司│││絲公司)│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㈡│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司(負責人為黃安中,下│景美分公司│││稱大鎣投資公司)│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㈢│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⒈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負責人為黃安中之妻傅蘭│公司北投分公司│││芬,下稱立輝投資公司)│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㈣│黃安中之父黃國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㈤│ 傅蘭芬 之妹傅素嫈│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㈥│傅蘭芬之弟傅天君│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天母分公司│├──┼───────────┼───────────┤│㈦│法蘭絲公司董事長 特助林 │⒈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鉞│北投分公司││││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㈧│黃安中友人謝祥光│⒈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重慶分公司││││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情形┌──┬──────┬──────┬─────────┐│編號│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帳戶買入情形│跌情形│├──┼──────┼──────┼─────────┤│㈠│95年6月16日│⒈以林鉞名義│上開委託買進於上午││││於上午9時12│9時12分55秒成交15││││分36秒,以漲│千股,使成交價由11││││停價11.55元│.20元上漲至11.35元││││(高於當時揭│(上漲3檔),占該││││示成交價11.2│段成交量25千股之60││││0元7檔),1│%。││││筆委託買進15│││││千股。││││├──────┼─────────┤│││⒉以林鉞名義│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於上午9時14│9時14分36秒成交200││││分18秒,以漲│千股,使成交價由11││││停價11.55元│.35元上漲至漲停價││││(高於當時揭│11.55元(上漲4檔)││││示成交價11.3│,占該時段成交量││││5元4檔),1│200千股之100%。││││筆委託買200│││││千股。││├──┼──────┼──────┼─────────┤│㈡│95年6月26日│以法蘭絲公司│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名義於13時26│30分0秒成交50千股││││分21秒,以9.│,使成交價由9.70元││││99元(高於當│上漲至9.90元(上漲││││時揭示成交價│20檔),占該時段交││││9.70元29檔)│量87千股之57.47%││││,1筆委託買│。││││50千股。││├──┼──────┼──────┼─────────┤│㈢│95年6月27日│以法蘭絲公司│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名義於13時4│4分58秒至13時6分13││││分49秒至13時│秒計成交109千股,││││6分10秒,以│使成交價由9.91元上││││10元、10.05│漲至10.05元(上漲││││元(高於當時│10檔),占該時段成││││揭示成交價9.│交量109千股之100%││││91元9檔、9.9│。││││3元7檔、10元│││││1檔)連續4筆│││││合計委託買進│││││110千股。││├──┼──────┼──────┼─────────┤│㈣│95年6月30日│⒈以謝祥光名│上開委託買進於開盤││││義於上午8時│上午9時0分2秒計成││││39分44秒至8│交310千股,使成交││││時39分48秒,│價由10.70元上漲至││││以11.20元、│11.20元(上漲10檔││││漲停價11.40│),占該時段成交量││││元(高於當日│438千股之70.77%。││││開盤參考價10│││││檔、14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60│││││千股;於上午│││││8時47分16秒│││││以大鎣投資公│││││司名義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10.70│││││元14檔),1│││││筆委託買進│││││250千股。││││├──────┼─────────┤│││⒉以大鎣投資│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公司名義於上│9時1分15秒計成交46││││午9時1分3秒│6千股,使成交價由││││,以漲停價│11.20元上漲至漲停││││11.40(高於│價11.40元(上漲4檔││││當時揭示成交│),占該時段成交量││││價11.20元4檔│466千股之100%。││││),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以謝祥光名│││││義於上午9時1│││││分8秒,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元4檔),1│││││筆委買進66千│││││股。││││├──────┼─────────┤│││⒊以謝祥光名│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於上午9時5分│9時5分25秒計成交50││││10秒,以漲停│千股,使成交價由11││││價11.40元(│.05上漲至漲停價11.││││高於當時揭示│40元(上漲7檔),││││成交價11.05│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元7檔),1筆│股之100%。││││委託買進50千│││││股。││││├──────┼─────────┤│││⒋以大鎣投資│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公司名義於上│9時6分15秒計成交49││││午9時6分3秒│9千股,使成交價由││││,以漲停價11│11.20元上漲至漲停││││.40(高於當│價11.40元(上漲4檔││││時揭示成交價│),占該時段成交量││││11.20元4檔)│499千之100%。││││,1筆委託買│││││進499千股。││├──┼──────┼──────┼─────────┤│㈤│95年7月10日│以謝祥光名義│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於13時26分10│30分0秒計成交27千││││秒,以漲停價│股,使成交價由9.55││││10.45元(高│元上漲至9.77元(上││││於當時揭示成│漲22檔),占該時段││││交價9.55元54│成交量38千股之71.0││││檔),1筆委│5%。││││託買進7千股│││││;以傅天君名│││││義於13時29分│││││22秒以漲停價│││││10.4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1筆委│││││託買進9千股│││││;以林鉞名義│││││於13時29分55│││││秒,以漲停價│││││10.4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1筆委│││││託買11千股。││├──┼──────┼──────┼─────────┤│㈥│95年7月13日│以立輝投資公│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司名義於13時│30分0秒計成交55千││││26分48秒以漲│股,使成交價由9.89││││停價10.65元│元上漲至10元(上漲││││(高於當時揭│11檔),占該時段成││││示成交價9.89│交量65千股之84.61││││元24檔),1│%。││││筆委託買進25│││││千股;以謝祥│││││光名義於13時│││││27分41秒至13│││││時29分1秒,│││││以漲停價10.6│││││5元(高當時│││││揭示成交價9│││││.89元24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0千股。││├──┼──────┼──────┼─────────┤│㈦│95年7月17日│⒈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司名義於13時│16分11秒計成交60千││││16分7秒,以│股,使成交價價由9.││││9.47元(高於│31元上漲至9.46元(││││當時揭示成交│上漲15檔),占該時││││價9.31元16檔│段成交60千股之100││││),1筆委託│%。││││買60千股。││││├──────┼─────────┤│││⒉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司名義於13時│30分0秒計成交150千││││25分30秒,以│股,使成交價由9.50││││9.75元(高於│元上漲至9.75元(上││││當時揭示成交│漲25檔),占該時段││││價9.50元25檔│成交量150千股之100││││),1筆委託│%。││││買150千股。││├──┼──────┼──────┼─────────┤│㈧│95年7月18日│⒈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司名義於上午│9時16分39秒計成交││││9時16分22秒│30千股,使成交價由││││,以9.75元(│9.60元上漲至9.75元││││高於當時揭示│(上漲15檔),占該││││成交價9.60元│時段成交量30千股之││││15檔),1筆│100%。││││委託買進30千│││││股。││││├──────┼─────────┤│││⒉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司名義於上午│9時17分4秒計成交13││││9時16分53秒│1千股,使成交價由││││,以10元(高│9.75元上漲至10元(││││於當時揭示成│上漲25檔),占該時││││交價9.75元25│段成交量131千股之││││檔),1筆委│100%。││││託買進132千│││││股。││││├──────┼─────────┤│││⒊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司名義於上午│上午9時37分53秒計││││9時37分28秒│成交100千股,使成││││,以10元(高│交價由9.75元上漲至││││於當時揭示成│10元(上漲25檔),││││交價9.75元25│占該時段成交量100││││檔),1筆委│千股之100%。││││託買進100千│││││股。││││├──────┼─────────┤│││⒋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司名義於上午│11時4分7秒計成交1││││11時4分7秒,│50千股,使成交價由││││以9.98元(高│9.76元,上漲至9.97││││於當時揭示成│元(上漲21檔),占││││交價9.76元22│該時段成交量152千││││檔),1筆委│股之98.68%。││││託買進150千│││││股。││││├──────┼─────────┤│││⒌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司名義於下午│12時58分16秒計成交││││12時57分51秒│52千股,使成交價由││││,以10元(高│9.80元上漲至9.96元││││於當時揭示成│(上漲16檔),占該││││交價9.80元20│時段成交量52千股之││││檔),1筆委│98.68%。││││託買進52千股│││││。││││├──────┼─────────┤│││⒍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司名義於13時│1時30分0秒計成交97││││28分14秒,以│千股,使成交價由9.││││9.99元(高於│81元上漲至9.99元(││││當時揭示成交│上漲18檔),占該時││││價9.81元18檔│段成交量97千股之││││),1筆委託│100%。││││買進120千股│││││。││├──┼──────┼──────┼─────────┤│㈨│95年7月19日│⒈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司名義於上午│午9時17分32秒計成││││9時17分28秒│交62千股,使成交價││││,以10.40元│由10.05元上漲至10.││││(高於當時揭│40元(上漲7檔),││││示成交價10.0│占該時段成交量62千││││5元7檔),1│股之100%。││││筆委託買進62│││││千股。││││├──────┼─────────┤│││⒉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司名義於上午│11時31分40秒計成交││││11時31分35秒│73千股,使成交價由││││,以10.40元│10.15元上漲至10.30││││(高於當時揭│元(上漲3檔),占││││示成交價10.1│該時段成交量73千股││││5元5檔),1筆│之100%。││││委託買進73千│││││股。││││├──────┼─────────┤│││⒊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司名義於下午│12時3分46秒計成交││││12時3分28秒│84千股,使成交價由││││,以10.30元│10.10元上漲至10.25││││(高於當時揭│元(上漲3檔),占該││││示成交價10.1│時段成交量84千股之││││0元4檔),1│100%。││││筆委託買進84│││││千股。││││├──────┼─────────┤│││⒋以法蘭絲公│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司名義於13時│30分計成交29千股,││││24分39秒至13│使成交價由9.90元上││││時28分2秒,│漲至9.99元(上漲9││││各以10元、9.│檔),占該時段成交││││99元(高於當│量34千股之85.29%││││時揭示成交價│。││││9.90元10檔、│││││9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60千股│││││。││└──┴──────┴──────┴─────────┘附表三(相對成交)單位:股┌─┬────┬─────┬───┬──┬─────┬───┬──┬─────┬────┐│序│││委買占│委買││委賣占│委賣││相對成交│││日期│委買數量│││委賣數量│││相對成交│││號│││市場%│筆數││市場%│筆數││占市場%│├─┼────┼─────┼───┼──┼─────┼───┼──┼─────┼────┤│1│95/06/09│468,000│14.97%│39│374,000│27.52%│51│62,000│5.69%│├─┼────┼─────┼───┼──┼─────┼───┼──┼─────┼────┤│2│95/06/12│303,000│36.72%│38│320,000│16.10%│42│276,000│34.71%│├─┼────┼─────┼───┼──┼─────┼───┼──┼─────┼────┤│3│95/06/13│592,000│37.70%│64│197,000│32.29%│17│140,000│27.66%│├─┼────┼─────┼───┼──┼─────┼───┼──┼─────┼────┤│4│95/06/15│562,000│15.01%│15│489,000│15.64%│74│22,000│0.91%│├─┼────┼─────┼───┼──┼─────┼───┼──┼─────┼────┤│5│95/06/16│901,000│16.90%│49│234,000│5.05%│29│16,000│0.44%│├─┼────┼─────┼───┼──┼─────┼───┼──┼─────┼────┤│6│95/06/26│401,000│44.85%│27│164,000│14.02%│10│157,000│21.77%│├─┼────┼─────┼───┼──┼─────┼───┼──┼─────┼────┤│7│95/06/27│541,000│58.67%│23│497,000│46.62%│31│374,000│47.10%│├─┼────┼─────┼───┼──┼─────┼───┼──┼─────┼────┤│8│95/06/29│1,150,000│40.95%│68│543,000│22.29%│9│26,000│1.14%│├─┼────┼─────┼───┼──┼─────┼───┼──┼─────┼────┤│9│95/06/30│6,086,000│76.49%│45│5,106,000│66.02%│22│4,754,000│64.40%│├─┼────┼─────┼───┼──┼─────┼───┼──┼─────┼────┤│10│95/07/04│1,709,000│70.21%│26│172,000│7.14%│3│163,000│7.52%│├─┼────┼─────┼───┼──┼─────┼───┼──┼─────┼────┤│11│95/07/18│1,313,000│88.23%│24│735,000│48.10%│20│733,000│56.35%│├─┼────┼─────┼───┼──┼─────┼───┼──┼─────┼────┤│12│95/07/19│1,854,000│81.85%│42│1,519,000│61.27%│35│1,463,000│69.62%│├─┴────┼─────┼───┼──┼─────┼───┼──┼─────┼────┤│合計│17,557,000│││11,680,000│││8,186,000││└──────┴─────┴───┴──┴─────┴───┴──┴─────┴────┘附表四:查核期間以上開帳戶買進賣出情形單位:股┌───┬──────┬──────┬────────┐│編號│日期│買進│賣出│├───┼──────┼──────┼────────┤│⒈│95年6月5日│100,000│51,000│├───┼──────┼──────┼────────┤│⒉│95年6月6日│0│41,000│├───┼──────┼──────┼────────┤│⒊│95年6月7日│0│37,000│├───┼──────┼──────┼────────┤│⒋│95年6月8日│0│59,000│├───┼──────┼──────┼────────┤│⒌│95年6月9日│175,000│374,000│├───┼──────┼──────┼────────┤│⒍│95年6月12日│303,000│320,000│├───┼──────┼──────┼────────┤│⒎?│95年6月13日│282,000│176,000│├───┼──────┼──────┼────────┤│⒏│95年6月14日│0│472,000│├───┼──────┼──────┼────────┤│⒐?│95年6月15日│177,000│475,000│├───┼──────┼──────┼────────┤│⒑│95年6月16日│440,000│234,000│├───┼──────┼──────┼────────┤│⒒│95年6月19日│475,000│50,000│├───┼──────┼──────┼────────┤│⒓│95年6月20日│152,000│10,000│├───┼──────┼──────┼────────┤│⒔?│95年6月21日│100,000│17,000│├───┼──────┼──────┼────────┤│⒕│95年6月22日│0│16,000│├───┼──────┼──────┼────────┤│⒖│95年6月23日│0│12,000│├───┼──────┼──────┼────────┤│⒗│95年6月26日│401,000│164,000│├───┼──────┼──────┼────────┤│⒘│95年6月27日│526,000│497,000│├───┼──────┼──────┼────────┤│⒙│95年6月28日│0│420,000│├───┼──────┼──────┼────────┤│⒚│95年6月29日│806,000│543,000│├───┼──────┼──────┼────────┤│⒛?│95年6月30日│6,086,000│5,106,000│├───┼──────┼──────┼────────┤││95年7月3日│0│0│├───┼──────┼──────┼────────┤││95年7月4日│1,674,000│172,000│├───┼──────┼──────┼────────┤││95年7月5日│0│0│├───┼──────┼──────┼────────┤││95年7月6日│0│0│├───┼──────┼──────┼────────┤││95年7月7日│20,000│0│├───┼──────┼──────┼────────┤││95年7月10日│50,000│0│├───┼──────┼──────┼────────┤││95年7月11日│83,000│0│├───┼──────┼──────┼────────┤││95年7月12日│42,000│0│├───┼──────┼──────┼────────┤││95年7月13日│69,000│0│├───┼──────┼──────┼────────┤││95年7月14日│49,000│0│├───┼──────┼──────┼────────┤││95年7月17日│314,000│0│├───┼──────┼──────┼────────┤││95年7月18日│1,240,000│735,000│├───┼──────┼──────┼────────┤││95年7月19日│1,773,000│1,515,000│├───┴──────┴──────┴────────┤│上開查核期間合計買進15,337,000,合計賣出11,496,000,││期間終了持有的股數為3,8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