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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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福財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洪 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辛○○第2項所處之刑與其經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處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第3項所處之刑與其經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新北市養護課),辛○○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 路平 組長」一職;戊○○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 湯憲金 (另由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係 國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另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案件審理)、乙○○(另由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357號案件審理)均係受僱於湯憲金,丁○○原係經理,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乙○○原係工地主任,於94年5月接替丁○○擔任經理一職。乙○○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丁○○則輔助湯憲金,督導乙○○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詎辛○○、戊○○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有下列㈠所示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㈡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人另基於與湯憲金、丁○○、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有下列㈡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經辦公用工程偷工減料之舞弊犯行:
㈠國泰公司係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
(第C區)之承包商, 松青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係新北市政府發包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包商,另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係新北市所發包之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之承包商。然松青公司、和煌公司於得標上開工程後,均轉由國泰公司施作。湯憲金為使國泰公司所施作之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能順利通過估驗、初驗,取得各期估驗款,即指示丁○○、乙○○,於上開工程估驗、初驗時,給付擔任估驗人員、驗收人員之辛○○、戊○○現金賄款,辛○○、戊○○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於擔任估驗人員、驗收人員時,負有確認估驗(驗收)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之職責,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仍予以收受賄款,而分別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辛○○、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一、㈠及二、㈠所載)。
㈡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
五區)(第C區)之工程利益,又指示丁○○、乙○○,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業務上作成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為免承辦人辛○○、估驗人員戊○○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以及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萬元後酬之方式,給付賄款予辛○○、戊○○,另招待辛○○、戊○○吃飯、按摩。辛○○、戊○○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辛○○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辛○○、戊○○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無訛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湯憲金、丁○○、乙○○、辛○○、戊○○共利用向新北市政府詐取2,190,271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辛○○、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以及共同偷工減料舞弊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一、㈡及二、㈡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對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或釋明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共同被告辛○○、戊○○;共犯丁○○、乙○○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以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等受交岔詰問時(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年間止,於丁○○、乙○○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丁○○、乙○○、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丁○○、乙○○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新北市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新北市政政風室人員針對新北市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4年7月12日94年苗檢堂昃監續字第000087號)1紙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偵18341卷》第2宗第48頁),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表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六、⑴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 馮國建 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新北市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⑶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鄉○○○區○段等施作地點;⑷96年4月11日至新北市石碇鄉、汐止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鄉○○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市○○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宗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38頁),雖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過程之公正,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
七、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原審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九、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及如卷附之估驗鑽心照片、錄影光碟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辛○○、戊○○對於彼等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養護課,辛○○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戊○○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分別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擔任承辦人、估驗人員或初驗之主驗人員之事實,俱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亦不知國泰公司施工有偷工減料之其事,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㈠辛○○辯稱:
⑴依乙○○之證述,可知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部單據、報銷清單
上如「 財哥 」之字句,係為其利益而書寫虛報之,況乙○○自認曾向 蕭裕民 要求掛名去大陸,這樣向公司請假比較方便;另辛○○於94年10月14日係代班至三芝路平會勘,與新北市議員 高敏慧 、樹林市民代表 連明智 一起吃飯,不可能有如公訴人提出94年10月14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上記載與乙○○吃飯之情形。是系爭廠商內部單據、報銷清單上所載「財哥」之字樣,根本與辛○○無關。
⑵依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辛○○之工作僅係於初驗及正
驗階段書寫公文並呈報之,且估驗此一程序並沒有制式表格規定要做些何事,內部也無規定懲處估驗階段有疏失之人員,僅為防弊階施而已,辛○○於估驗階段,並無職務上行為。辛○○雖係工程之承辦人,惟僅需於初驗、正驗階段書寫公文陳報,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需要初驗官、正驗內之審核通過,方得撥款,且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所付出之金額僅為總金額之24%,若廠商真有偷工減料情事,隨時皆可要求廠商補救改正。且依甲○○所述,每個鑽點之厚度並不重要,整體厚度多少是由估驗、初驗、正驗所抽取之點所測得之數值取其平均值,是公訴人以所提出之厚度表遽認辛○○對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具有職務上權力一事,容有誤會,蓋此既非辛○○之職務上行為,何來違背職務之有?⑶新北市養護課之人手不足,辛○○另為另案樹林北85線拓寬
工程承辦人,該拓寬工程地主人數多達1200人,標的高達10多億元,辛○○負責協商、徵收,花費時間甚長,實無法專心處理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辛○○非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有犯罪故意。自路平專案之目的觀之,路平專案是為了要緊急搶修道路的坑洞,恐路人受傷,有急迫性,而往往承辦人接到各地回報就必須緊急通知承包商立即處理,此種「監造」與一般工程之監造不可同日而語,亦沒有法定標準作業流程,循例亦非全程監督,且事實上不可能全程監督。
⑷估驗、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文書,
均非辛○○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認辛○○於估驗、初驗階段之行為有其職務上行為,惟卷附之估驗、初驗紀錄並無不法,且由於工程並未經正驗程序,本無可能取得完工證明,在此期間,承辦人隨時可要求廠商對於不合格處加以補救或修正,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況且,辛○○處理本案之程序,係依之前承辦人所教導,並無明知其為不實而登載之故意,依甲○○、 林宏偉 、 莊英棠 之證述,瀝青混凝土試體厚度與層次之判斷並非易事,須送實驗室判斷,辛○○非鑑定道路舖設瀝青厚度之專業人員,同時手中尚有另一繁雜案件須承辦,是何能期待辛○○正確判斷瀝青試體之層次及厚度?從而,辛○○亦不可能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㈡戊○○辯稱:
⑴戊○○於新北市養護課係擔任臨時性之約僱人員,負責之業
務除一般土木工程、土資場之申設等業務外,另任道路養護工程標案之承辦員,並非專業監工,承辦員因業務繁重,施工時多由包商自主管理。
⑵戊○○承接道路工程養護業務前曾詢問其他承辦人員,得悉
如估驗、初驗至正式驗收皆辦理鑽心取樣,承包商會抱怨增加成本,故多將鑽心取樣於初驗、正驗或進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之先行估驗時辦理,而為不成文之慣例,是辦理估驗不一定要鑽心取樣。再依共同被告辛○○之證述,可知厚度檢查表僅做取樣位置之紀錄,不具證明其他事項之功能;另甲○○曾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負責估驗工作,其估驗時亦未附厚度檢查表,可證厚度檢查表非屬估驗過程中必要記載(登載)事項,亦無法定填載義務或其他證明功能。另新北市政府或法規並無明確規範估驗人員之法定義務,此由甲○○之證述可得而知,是戊○○於估驗時未有鑽心取樣之作為,並無違反任何法定義務。印象中,戊○○擔任估驗人員約有3次,有一次有查看現場鑽心,其他次估驗僅丈量抽測之道路長、寬,該次隨機抽測之結果,現場厚度尚符,未曾想過包商可能事先造假云云。
⑶卷附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做各項試驗報告所憑檢體
,因遭人為破壞在先,其測得之數值及鑑定意見非基於原物之性質與狀況所得,自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對戊○○不利之認定。從而,戊○○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云云。
二、查,辛○○、戊○○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養護課,辛○○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戊○○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辛○○受指派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戊○○受指派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初驗之主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乙○○均係受僱於湯憲金,丁○○原係經理,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乙○○原係工地主任,於94年5月接替丁○○擔任經理一職,乙○○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丁○○則輔助湯憲金,督導乙○○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7,021,000元,第二次估驗款核發2,115,800元,尾款核發4,863,103元,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經乙○○、湯憲金、丁○○供證屬實,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見原審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211頁),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一次估驗紀錄、第二次估驗紀錄(見偵18341卷第3宗第8頁、第9頁、第21頁、第22頁)、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第一次初驗紀錄(見偵18341卷第3宗第41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7頁至第128頁、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4宗第211頁至226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紀錄、94年8月23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等件在卷足憑。
三、乙○○、丁○○確有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記載如下:
①93年12月13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部門」記載「(陳),製表人為乙○○,下方「副總經理」欄並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24頁)。另憲金公司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乙○○:工地零-二期估(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24頁反面)。(附表壹之一、辛○○㈠編號1)②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乙○○簽名,「副總經理」欄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
工地0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1)③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
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2)④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 三井 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乙○○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3)⑤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乙○○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4)⑥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乙○○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5)⑦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
「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乙○○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另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6)⑧93年7月20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
載「7/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2區,估驗」,「製表」欄為乙○○之簽名,「經理」欄為丁○○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2-和(新」,「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3頁)。(附表壹之二、戊○○㈠編號1)⑨93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和煌營造,
「單據月日」記載「8.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其上有丁○○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8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丁○○」,「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福:8/9工地零-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4頁背面)。(附表壹之二、戊○○㈠編號2)⑩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
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戊○○」,「受款人簽名」有乙○○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39頁背面)。(附表壹之二、戊○○㈡編號1)⑪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
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戊○○」。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附表壹之二、戊○○㈡編號2)⑫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乙○○、丁○○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
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乙○○、丁○○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乙○○、丁○○確有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新北市政府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湯憲金即授權、指派負責北市○○○○○道路施作工程之丙○○、 虞君祥 、 李泰興 ,負責汐止市之 周文騰 ,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至卡拉OK店消費等;另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丙○○給付對於北市○○○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丙○○(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04頁;同卷第3宗第138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6676號卷第3宗第98頁)、虞君祥(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77、134、137、141頁;同卷第2宗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16頁;同卷第4宗第270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李泰興(偵8646卷第2宗第4頁)、周文騰(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77至179、182、185反面、193、194、205、206頁;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以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北市養工處公務員 陳思明 (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327至329頁;同上卷第4宗第96、97頁;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 左志元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文忠志 (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原審聲羈第151號卷第41、42頁)、 彭玉煥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偵8646號卷第1宗第189頁)、 李建福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陳銘堅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8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8646號卷第3宗第316頁)、汐止區公務員 蘇新富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93、197頁)、 陳文慶 等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202、203、205頁),分別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6年度訴字第516號貪污案件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而丙○○、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附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可證(『陳思明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4、50、79、168、80、128、135頁;『左志元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彭玉煥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5、138、89、63、116、117、127、31,偵8646號卷第1宗第209、210頁;『文忠志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6、97、110頁;『李建福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45、62、147、152、6、39、33、31、60、50、53、59、
79、70、163、71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㈧第189頁反面、卷㈩第221頁);『陳銘堅部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8、134、150、149頁,偵8646號卷第1宗第229頁),復據丙○○、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庚○○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亦據證人庚○○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 邱麗君 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97年3月31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
足見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湯憲金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報銷清單上亦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從而,理由三、所載之轉帳傳票關於新北市○道路工程,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之註記,亦應係用予致贈該等公務員無訛。
五、其次,湯憲金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湯憲金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另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 張慶福 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原審95度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北市養工處部分復有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 小胖 。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⑴200萬×0.3=60萬⑵4000萬×0.015=60萬⑶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湯憲金書寫之紙張1紙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
另汐止市部分,復有下列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
①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
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00000-0000=9719㎡。周文騰」(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700×47×40%=182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6.8×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有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6頁)。
②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
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8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9頁)。
③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市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1頁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00%=421600。施作面積:29437×5=147185」(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2頁)。
④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
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8
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數量大致相符。⑤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11頁)。故由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市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六、依理由四、五證人之證詞,及湯憲金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從業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之慣例。可徵,前述理由三、所示,由乙○○、丁○○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應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給付予辛○○、戊○○之賄款,或招待該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㈠93年12月13日之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陳」
;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3年7月20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2區,估驗」,同日轉帳傳票記載「估洪」;93年8月5日報銷清單上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93年8月11日轉帳傳票記載「工地零-洪」;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戊○○」;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戊○○」。核與辛○○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戊○○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之估驗人員(該次初驗後給付第一次估驗款,有和煌營造開立之93年7月28日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41頁》),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湯憲金所屬公司承辦北市養工處、汐止市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參以,乙○○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該次吃飯辛○○有去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91頁),以及辛○○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有與乙○○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 日本 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乙○○曾招待我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5、86頁),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乙○○、丁○○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辛○○、戊○○之賄款,或係招待辛○○、戊○○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
㈡乙○○嗣於原審97年8月18日審理時作證時,雖否認在會勘
時有招待辛○○至三井用餐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210反面、第211頁);辛○○於97年8月18日原審改證稱:我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我係與乙○○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我付錢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惟徵以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乙○○、辛○○所明知,倘辛○○未受乙○○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衡情,彼等應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足見其2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辛○○接受乙○○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一節,堪可信實。彼等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
㈢乙○○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
給付辛○○、戊○○之賄款及招待辛○○、戊○○吃飯、按摩之花費,或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辛○○、戊○○,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我自己去的,我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我請款;或稱記載公務員係為表彰工程進度,方便零用金之請領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乙○○曾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我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於原審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湯憲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湯憲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湯憲金於原審97年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24、32、33頁),其尚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我也會買單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另證人即湯憲金之胞妹 湯淑華 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我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之簽名,若湯憲金在台灣,我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庚○○,因為庚○○是股東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另證人庚○○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乙○○、湯憲金、湯淑華、庚○○之供述、證詞可知,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乙○○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況且,乙○○復於原審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我3-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可見乙○○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其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辛○○、戊○○,洵無足取。
㈣再者,依乙○○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
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0×40%」,金額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乙○○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從而乙○○於原審所稱:前揭77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我放著慢慢用云云(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亦非實情。
㈤庚○○於本院雖證稱:公司請領零用金之流程,通常係現場
人員填寫報銷清單,報銷清單填好之後給副總簽名,剛開始我們會做基本的核對加總,加總之後再送到老闆那裡簽名,老闆核准之後再拿回來,我們再填寫提款單打傳票,然後再付錢給現場人員,轉帳傳票上所載「估洪」、「陳」、「蕭」等文字,係指工地承辦人即公家單位裡的公務員,係為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俾知悉工程之施作及業務進行階段,支出的款項係給予公司的現場人員,並非公務員云云(見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惟經檢察官詰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的3萬元零用金流向,依你來講,應該是針對誰來領這筆零用金?)對。(這筆當時是誰領走,上面有簽名?)乙○○。(主要是針對誰取走記載就可以?)對,還要工程歸屬,所以我們上面才會標記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所謂的承辦人是公務人員方面的承辦人?)對。(剛才辯護人追問你3萬元的零用金流向,你根本不知道?)我只是針對我們公司把這筆錢付給乙○○。(乙○○如何使用,你知道嗎?)我們老闆有跟小姐說這些工地零用金就是他在工地上一些必要的現金支出,我們老闆會看每一筆工程大小,在一定額度內核准給他使用,不是一次撥付,通常都是他有需要用時進公司請工地零用金。(所以這筆3萬元的零用金,是乙○○主動來跟你們要說這個工程需要3萬元的零用金?)對。‧‧(以94年10月份報銷清單為例,是乙○○請款?)對。(這筆錢是交給乙○○,乙○○作何用途、交給何人你是否知道?)因我沒去現場,我不知道他怎麼使用。(你為何會直接回答說這筆錢不是交給公務人員?)因為他來請款,我們老闆會說他是工地上要用的,就是針對工程的施工,‧‧這筆錢乙○○交給誰或作何使用你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因為我沒跟他去。‧‧」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6、7、9、10頁)。堪認庚○○所云:傳票所載之現金支出,非給予公務員一節,乃因該款項係乙○○以工程用途之零用金名目請領,且係交予乙○○,尚非其知悉該款項確非用於公務員所致,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辛○○選任之辯護人請求傳喚邱麗君欲證明「財哥」、「承財」非指辛○○云云。然而,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所載「財哥」係指辛○○一節,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㈣第149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即屬不必要。
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鄉○○○區○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此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3月22日、96年4月3日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屬實(見原審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5宗第26頁至第72頁)。根據上開報告:
Ⅰ【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
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
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
1.4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Ⅱ【94年度新北市道路0000000區0000000000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3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
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5、
1.5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
4.1、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Ⅲ、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分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10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公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等情,為湯憲金供陳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上開2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㈦辛○○選任之辯護人雖辯以:依合約規定壢清舖設之厚度為
3至7公分,並非5公分,而檢調鑽心取樣之檢體符合上述合約規定之情形,不在少數,足見本案應無公訴人所指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事云云;戊○○之辯護人則辯以:上開試驗報告所檢測之檢體,於檢察事務官採集時,已遭到事務官敲打破壞,此屬違反CNS8755的驗收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合約設計舖設厚度為5公分,此觀諸上述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關於「設計厚度」欄之記載自明;另CNS8755的驗收標準,係針對施工品質所設之抽樣檢驗標準所定之程序,核與刑事採樣取證欲證明施工過程所無故意偷工減料情事,恆屬二事,自不得一依CNS8755的驗收標準,執為本案採樣之試體具否證據能力之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容屬誤會。
㈧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鄉○○○鄉○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⑴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⑵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⑶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⑷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0K+200厚度5.0CM;⑸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1、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2、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38頁、偵18341卷第1宗第35頁)。益徵,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㈨卷附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雖達5公分以上(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惟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14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3頁),然依原審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湯憲金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提出足供釋明之具體事證或指明可供調查之途徑,自難逕予採信。再比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
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
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
2、1K+607右2.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足見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不僅未實際鑽心,且有以其他工地之鑽心檢體相片瓜代混充矇騙,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
㈩辛○○選任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調查員 馮建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證明⒈鑽心取樣及觀察施作品質情形⒉系爭舖設瀝青混凝土之道路均位於偏遠之山區⒊鑽心試體處理情形;請求傳喚新店信義里里長 林木吉 證明,被告在93年○○○區○○○○段承辦第C標時,曾因國泰公司於該標施工不良,而要求多處重刨舖,其中一處位於新店信義里,當天刨舖完,隔天全部重刨舖,當時損失慘重,如此要求品質,如何可能收賄云云。惟查,本件調查員馮建國及檢察事務官王玨鑽心取樣之採證過程,俱經拍照及錄影存證,並有國泰公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本案工程負責驗收之 王國祥 會同在場,經原審勘驗上述錄影帶結果,其取樣無任何不法或顯有不信之情況,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會勘記錄足稽,辯護人請求傳喚馮建國、王玨調查鑽心檢體採樣經過、實施地點及處理情形,自屬不必要;再者,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C區)未依合約規定舖工設5公分,有前述鑽心試體可證,則林木吉於新店信義里道路工程,曾否目睹辛○○要求國泰公司重新刨舖與否?與本案是否偷工減料與否之認定,即無關連,其此部分調查之請求,亦屬不必要,均併此敘明。
湯憲金雖又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
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於原審雖提出自行鑽心取樣之試體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
單第2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按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復佐以上開㈤至㈦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實際進行鑽心取樣,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辛○○,堪以認定。
七、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湯憲金、丁○○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丁○○、湯憲金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且乙○○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丁○○指示,乙○○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不惟如此:
㈠乙○○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
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見偵緝643號卷第1宗第190頁)。於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乙○○有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乙○○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鋪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由上開乙○○所為之供述可知,湯憲金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㈡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
B: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 小傑 (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 小林 (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譯文見偵緝字643卷第1宗第211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湯憲金指示丁○○指導底下之員工乙○○,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乙○○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問:丁○○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丁○○好像有跟我說過...」(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益徵湯憲金、丁○○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而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
八、辛○○、戊○○係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
負責工程監造,此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即明(見原審卷第2宗第163頁)。
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養護課課長之甲○○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2宗第3頁);另辛○○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我承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我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我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我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5頁反面)。
㈡另新北市養護課針對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
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至第162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200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目規定:
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㈢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
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甲○○、被告辛○○、戊○○並為如下陳述:
⑴甲○○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政府為
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鋪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我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鋪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百分之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5頁、第1宗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號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我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請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⑵辛○○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
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6頁、第117頁)。於95年9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我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5頁)。於95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我(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我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我日期,通知我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我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我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9頁)。於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2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一、二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一、二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8頁)。
⑶戊○○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
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區○○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4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3頁)。於97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⑷由上可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
,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千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新北市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甲○○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甲○○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甲○○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新北市政府未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辛○○辯稱:我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戊○○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混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新北市政府亦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⑸戊○○選任之辯護人雖辯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第四區)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中1.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惟甲方(台北縣政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等文字可知,相關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時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云云。惟查,鑽心取樣之目的在於確認厚度,俾為工程款之計算,已如上述。抑且,依甲○○於本院所證:「(以前沒有紀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規定估驗官一定要做鑽心取樣的動作?)沒有這樣的規定。我以前也擔任過估驗官,因為AC最主要是確認厚度,所以我去都會做鑽心的動作。(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做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去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就像要買個東西總要取一個數量,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你沒有紀錄,鑽心取樣的結果如何記載?)就是會取樣。一般來講我們買東西總會數一個數量,一般AC是用平均厚度來估驗,既然要厚度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可知估驗時如毋需鑽心取樣確認厚度?根本無法正確核算估驗款之給付。再觀諸偵查卷附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C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註載「取樣日期0年0月0日」;欄位包括:「點次」、「樁號」、「路面寬(公尺)」、「隨機數、縱向、橫向」、「橫距(公尺)」、「與前點之間距」、「設計厚度(公分)」及「實舖厚度(公分)」等可知其設計之目的,在於確認施工數量自明(即以長、寬、厚度計算)。而上述檢查表之取樣日期均已以打字之印刷字體填入;實鋪厚度欄部分,亦有手寫之厚度記載。從而,倘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則上述檢查表之設計,豈非虛應故事,又如何計算施工數量?尤有甚者,倘依照規定戊○○無需鑽心取樣,以確認實舖厚度?則其於實際估驗時既未鑽心取樣,即應於估驗時,將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記載刪除,已明責任,竟仍於載有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檢查表上之取樣欄位核章,豈非矛盾!益徵,戊○○意圖矇弊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施工情形,至為明灼。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不足憑採。
九、 承上 ,辛○○為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戊○○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之驗收人員,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是彼等於估驗、初驗時,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如前開所述之職務須行使,是丁○○、乙○○於其估驗時給付彼等2萬至3萬元不等之賄款,無非係希冀彼等於執行職務時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而與彼等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辛○○、戊○○予以收受賄款,自與乙○○、丁○○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故辛○○如附表壹之一、㈠所示,戊○○如附表壹之二、㈠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自均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又辛○○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辛○○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據戊○○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我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我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我,我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我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5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即明《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頁至第4頁》);核與辛○○供述相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4頁),辛○○並供稱:我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戊○○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6頁);再觀諸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第4宗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戊○○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辛○○、戊○○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戊○○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辛○○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戊○○之印文(見偵18341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26頁)。顯見辛○○、戊○○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竟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故辛○○於如附表壹、一、㈡所示之日期,收受乙○○給付之現金及接受乙○○之吃飯、按摩招待,戊○○於如附表壹、二、㈡收受乙○○給付之賄款,均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十、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湯憲金、丁○○、乙○○、辛○○仍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辛○○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據據前述。湯憲金、丁○○指示乙○○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辛○○,辛○○、戊○○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新北市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湯憲金、丁○○、乙○○、辛○○、戊○○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偷工減料舞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戊○○非共犯),均堪以認定。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湯憲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業如前述,是可推知湯憲金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辛○○。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共計辛○○、戊○○等人共向新北市政詐得2,190,271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辛○○、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辛○○、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戊○○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辛○○、戊○○數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其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依新法規定,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公用工程舞弊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等,與湯憲金等人有犯意聯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業務職掌身分之辛○○、戊○○與具備業務職掌身分之共犯湯憲金、丁○○、乙○○,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依新法規定,辛○○、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辛○○、戊○○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㈧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惟因刑法第37條第1、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㈨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辛○○、
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辛○○、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乙○○、丁○○及湯憲金等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等辛○○、戊○○,圖得國泰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上說明,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㈠核辛○○事實欄附表壹一、㈠;戊○○事實欄附表壹二、㈠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辛○○事實欄附表壹一、㈡;戊○○事實欄附表壹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工程舞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疏漏記載上述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除鋪設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辯護人指為未起訴,容屬誤會,特此敘明)、同條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
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湯憲金、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辛○○、戊○○於各該道路工程期間,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
及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接續密接發生,認屬接續犯,且與渠等偷工減料之舞弊行為,有其重疊之處,認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㈣戊○○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辛○○、戊
○○數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同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未就辛○○、戊○○與湯憲金、丁○○、乙○○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核其人受賄情節、手段、不正利益之性質,非屬重大,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戊○○就此罪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詳加調查後,以辛○○事實欄一附表壹
一、㈠;戊○○事實欄一附表壹二、㈠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並審酌辛○○、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辛○○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另就所收受之賄賂3萬元,為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戊○○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另就所收受之賄賂5萬元,為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辛○○、戊○○上訴陳詞否認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非屬情節輕微暨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一附表壹一、㈡、二、㈡予以論罪科刑,原非
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承辦公用道路刨除、修復工程,有共同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已如上述。原審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科,有未適用法條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偷工減料當然含有詐取財物之性質,不另論以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原審另以該條論擬,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辛○○、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官商勾結,嚴重戕害公用工程品質,危及民眾權益,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與其等經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㈢辛○○、戊○○各因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02
萬7千元、8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辛○○、戊○○與湯憲金、丁○○、乙○○共同詐取之不法工程款項2,190,271元,係由國泰公司基於合約請領取所得,尚非辛○○、戊○○與湯憲金、丁○○、乙○○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為沒收及連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辛○○、戊○○二人,於附表貳所列之時間,收受乙○○或丁○○之賄賂或接受按摩等招待,因認辛○○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戊○○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云云(詳如附表貳所載)。
二、辛○○、戊○○與湯憲金、丁○○、乙○○等人,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時,有瀝青混凝土銑刨、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取樣照片相符,即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新北市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據以核發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因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指辛○○、戊○○有前述犯行,係以卷附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辛○○所為其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區)之承辦人之供詞、戊○○所為其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C區)曾擔任估驗人員之供詞,為其論據。查:
一、辛○○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附表貳、一、㈠)部分,依卷附之93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
國泰,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2」(旁邊更正為1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三區第一次估驗」,「製表」欄係丁○○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11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縣NO3-(三重.中.永」,「摘要」記載「福:11/4-估?」,「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8頁)。而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負責國泰公司現場施作之人係乙○○,新北市政府養護課指派之承辦人係 黃永盛 ,該工程經國泰公司申請第一次估驗後,於93年11月1日、4日依電腦隨機取樣確定取樣點,於9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現場估驗,該日估驗人員為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粘貼憑證用紙、該工程93年11月4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3頁至第117頁)。是上開記載應係丁○○以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第一次估驗之名義請領3萬元,然而辛○○並非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亦非經指派擔任該工程於93年11月4日估驗時之估驗人員,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辛○○在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時有何職務上行使,甚或於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均未出現足以認定與辛○○有關之文字,是原審尚難認丁○○有於93年11月2日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給付辛○○3萬元。
二、辛○○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附表
貳、一、㈡)部分。經查:㈠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
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丁○○」,「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NO5-汐止.瑞」,「摘要」記載「德福:工地零(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9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記載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北縣府五區-估」,「製表」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6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上開3萬元應係因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支出,尚難認與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何關涉,故公訴人認該筆支出係辛○○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報銷清單上「用途」欄之記載,係「北縣府五區一估」,報銷清單上無任何相關人名之註記,僅於轉帳傳票之「摘要」欄有一「陳」之記載,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共有2次估驗,第一次係在93年8月23日,估驗人員係戊○○,第二次估驗係在93年12月22日,估驗人員係 陳建隆 ,此有新北市政府簽辦單、上開日期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52頁、第15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而丁○○請款之日期係在上開二次估驗中間,時間上有所差距,是難以認定上開金額係如同前開所敘及之數筆賄款係廠商為了估驗順利給付予相關公務員。另丁○○原審證稱:填寫上開報銷清單時我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工地,上開款項是用於修補、清理之工地零用金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亦難認丁○○上開所言絕屬虛偽。原審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丁○○確因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辛○○上開3萬元,亦難認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之3萬元係給付辛○○之賄款。
㈡編號2部分:卷附之94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
4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6如意」,「總價」記載「2428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7」,「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21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無」(見
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2/16便餐-正驗」,「借方金額」記載「5515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55150」元,比對上開報銷清單結果,係上開「23280」、「21000」,加計同為12月16日支出之「5360(便餐)」、「400(停車費)」、「4080(房租)」(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第5行、第6行)。惟乙○○於原審否認有招待辛○○至如意按摩店按摩等語。又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於94年12月16日為正式驗收,此有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33頁、第134頁),比照上開報銷清單上「路平五區正驗」之記載,可推論上開款項應係乙○○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正驗當天所支出花費,惟於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辛○○有關之文字,與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辛○○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辛○○之文字(如陳、財哥、辛○○)有所差異;雖辛○○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辛○○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辛○○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乙○○非與辛○○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從而,尚難認辛○○有於94年12月16日接受乙○○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㈢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
稱:國泰,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背面)。惟於上開乙○○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辛○○有關之文字,與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辛○○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辛○○之文字(如陳、財哥、辛○○)有所差異;雖辛○○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承辦人,須參加估驗,然究難僅以辛○○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辛○○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乙○○非與辛○○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乙○○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辛○○所支出,從而,尚難認辛○○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乙○○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㈣編號4:卷附95年1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雖
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158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部門」記載「1/11晶華」,「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5」,「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該張報銷清單下方「製表」欄為乙○○,「副總經理」欄復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而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辛○○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 黃雙祿 ,此有95年1月11日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第227頁);是依上開記載,堪認乙○○有於95年1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查,於上開乙○○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辛○○有關之文字,與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辛○○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辛○○之文字(如陳、財哥、辛○○)有所差異;雖辛○○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辛○○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辛○○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乙○○非與辛○○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乙○○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辛○○所支出,從而,尚難認辛○○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乙○○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三、戊○○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附表
貳、二)。經查:㈠編號1部分:訊據乙○○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
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戊○○3萬元,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明乙○○確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戊○○3萬元;又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辛○○,戊○○係擔任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另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前已敘及;是依公訴意旨所述,乙○○給付戊○○上開3萬元之日期亦在戊○○擔任上開工程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公訴人未能舉證在戊○○於94年12月22日擔任估驗人員時,乙○○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是縱認乙○○確有於上開日期給付戊○○3萬元,亦難認與戊○○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實難認定戊○○有於95年1月11日收受乙○○給付之3萬元,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編號2部分:乙○○有於95年1月11日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
修工程(第一區)正驗時支出95年1月報銷清單(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上記載之按摩、女伴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惟依報銷清單上並無任何與戊○○有關之文字記載,乙○○復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招待戊○○按摩,是本難認戊○○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乙○○之招待為按摩等消費。參以戊○○並非上開工程之正驗之驗收人員,公訴人復未能舉證戊○○與上開工程正驗有何職務上關係,另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在戊○○於94年12月22日擔任該工程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時,乙○○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故縱認戊○○亦為該日接受乙○○之招待一同前往按摩,亦難認與戊○○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人就此點亦未能舉證說明之。從而,實難認定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於95年1月11日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㈢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並未
記載任何與戊○○有關之文字(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反面),與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戊○○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戊○○之文字有所差異;且亦難排除乙○○非與戊○○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乙○○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戊○○所支出,從而,已難認戊○○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乙○○之上開招待。此外,依卷附之事證,戊○○係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縱認戊○○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乙○○之招待,惟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在戊○○於上開期日擔任估驗人員時,乙○○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是亦難認與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公訴人認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亦非可採。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指辛○○、戊○○有前述犯行,係以新北市統一發票3紙、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紀錄、辛○○坦認我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承辦人之供詞、戊○○坦認我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查:
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所承包,於95年1月11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價為23,999,903元,此有94年8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7月31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5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另辛○○為該工程之承辦人,並辛○○所不爭執,而戊○○為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驗收人員,復為戊○○所不爭執,並有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8頁)。
二、惟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4月11日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國泰公司等人員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現場鑽心取樣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該次係在原驗收鑽心孔旁再進行現場鑽心,並測量厚度,其中可見原驗收鑽心孔之椿號有0K+246左0.8、0K+329右0.8、0K+396處附近、0K+496處附近、0K+289附近、1K+126附近、1K+200附近、1K+250附近,此參原審勘驗結果即明(見原審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對照卷附之94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開各椿號似非該次鑽心取樣時之椿號,則是否該工程尚有其他次鑽心取樣之紀錄,依卷附證據不得而知,惟究難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之狀況,認定94年12月7日之現場鑽心有何不實之處。另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人員雖於95年4月14日對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土城部分施作地區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查核,而查核結果,其中屬於該工程94年12月7日第一次估驗併初驗鑽心取樣之估驗施作範圍之金城路,有抽驗後量測厚度未達5公分之情形,延吉街部分,更僅有3.8、3.2公分之厚度,似有施工厚度不足,偷工減料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6頁),然94年12月7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併初驗紀錄,記錄係 陳朝旭 、驗收人員係 吳志清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主辦、製表人係陳朝旭、取樣係吳志清等情,此有上開紀錄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20頁、第221頁),並非本件辛○○、戊○○,縱有鑽心取樣不實之情形,是否即與本案被告有關,尚非無疑。另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人員於95年4月12日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區○○○○○路、石碇北32線之施作範圍為鑽心取樣抽驗查核,雖有部分厚度係低於5公分,但亦有部分厚度係高於5公分,石碇華梵路部分取樣3點,厚度各為6.5、3、4.8公分,平均值為4.8,石碇北32線取樣5點,厚度各為
6.5、5.5、4.7、6.5、3.3,平均值為5.3(參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7頁),是後者之平均值尚合乎合約規定,前者之平均值雖低於5公分,惟該路段僅取樣3點,且3點之平均值幾近於5公分,是若此即認該路段施作確有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尚嫌率斷。此外,於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時,估驗人員戊○○僅抽驗量測長度、寬度,並未抽驗厚度,此有上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而卷內亦無該次估驗為鑽心取樣之紀錄,雖戊○○未抽驗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與估驗程序有所不符,前已敘及,惟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該次估驗之施作數量有何虛偽不實,或施作品質有何不符合約之處,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驗數量有虛偽不實、施作品質有不符合約之處,是辛○○、戊○○辦理該次估驗後,國泰公司請領該次估驗款2,115,800元,難認即屬詐領財物。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證據尚未能證明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確有偷工減料情形,原審亦查無其他事證認定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有何偷工減料情形,是自難認辛○○、戊○○有與國泰公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伍、綜上,尚難認定辛○○、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辛○○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式及金額││├──┼──────────┼───────────────┤│1│乙○○於93年12月13日│辛○○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向公司請款新臺幣(下│程(第一區)於93年12月15日第二│││同)3萬元後,給付予│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辛○○。│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乙○○為求辛○○││││於估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辛○○3萬元,辛○○││││並予以收受。│└──┴──────────┴───────────────┘
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偷工減料舞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經辦公用工程│││式及金額│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乙○○於94年10月17日│辛○○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給付辛○○82萬2千元│長一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現金。│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2│乙○○於95年1月間某│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日給付辛○○5萬元。│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3│乙○○於94年10月20日│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招待辛○○至「三井日│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本料理餐廳」吃飯,該│,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次花費共3,960元。│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乙○○為求辛○○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辛○○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辛○○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4│乙○○於95年1月20日│辛○○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給付辛○○15萬5千元│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10萬5千元+5萬元)│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5│乙○○於94年12月1日│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招待辛○○按摩,該次│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花費共7,740元。│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6│乙○○於94年11月15日│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招待辛○○至「大富濠│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按摩店」接受按摩,該│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次花費共5,160元。│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乙○○││││為求辛○○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辛○○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二、戊○○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式及金額││├──┼──────────┼───────────────┤│1│乙○○於93年7月20日│戊○○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向公司請領3萬元後,│程(第二區)於93年7月21日第一│││給付予戊○○。│次初驗之主驗人,應確認驗收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乙○○為求洪福財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戊○○3萬元,戊○○並││││予以收受。│├──┼──────────┼───────────────┤│2│丁○○於93年8月9日向│戊○○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公司請領2萬元後,給│程(第一區)於93年8月11日第一│││付予戊○○。│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丁○○為求洪福財││││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戊○○2萬元,戊○○││││並予以收受。│││││├──┴──────────┴───────────────┤│共收受賄賂:5萬元。│└─────────────────────────────┘
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偷工減料舞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式及金額│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乙○○於94年9月28日│戊○○係新北市養工課代理技佐,│││向公司請款5萬元後,│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給付予戊○○。│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乙○○為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戊○○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辛○○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2│乙○○於95年1月4日洪│戊○○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工地現場估驗時,給│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付戊○○3萬元,並於│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款。│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乙○○││││為求戊○○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戊○○現金賄款。││││戊○○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辛○○││││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共收受賄賂:8萬元│└─────────────────────────────┘附表貳:
一、辛○○:㈠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式及金額││├──┼──────────┼───────────────┤│1│丁○○於93年11月2日│被告辛○○對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給付辛○○3萬元。│維修工程(第三區)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㈡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式及金額││├──┼──────────┼───────────────┤│1│丁○○於93年9月8日給│辛○○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付辛○○3萬元。│程(第五區)之承辦人,明知松青││││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松青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2│辛○○於94年12月16日││││接受乙○○招待至「如││││意按摩店」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24,280││││元、21,000元。││├──┼──────────┼───────────────┤│3│乙○○於95年1月26日│辛○○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招待辛○○、戊○○二│程(第C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人便餐、按摩,並有女│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侍陪伴,花費4,125元│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22,350元、18,000元│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4│辛○○、戊○○於95年│辛○○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1月11日接受乙○○之│程(第一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女侍陪伴,花費15,800│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元、15,000元。│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二、戊○○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式及金額││││││├──┼──────────┼───────────────┤│1│乙○○於95年1月11日│戊○○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給付戊○○3萬元。│程(第一區)中,明知國泰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2│辛○○、戊○○於95年│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1月11日接受乙○○之│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女侍陪伴,花費15,800│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元、15,000元。│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3│乙○○於95年1月26日│戊○○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招待辛○○、戊○○二│程(第C標)中,明知國泰公司並│││人便餐、按摩,並有女│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侍陪伴,花費4,125元│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22,350元、18,000元│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