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奇清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奇清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杜奇清係擔任 湯憲金 (另由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審理)所經營之 國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於民國97年3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於94年5月接替 周德福 (另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審理)為經理,原經理周德福則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施作新北市○○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 陳福 財、洪 俊宏 (均另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審理)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新北市養護課), 陳福財 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 路平 組長」一職,依上級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 洪俊宏 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渠2人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擔任新北市政府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詎湯憲金、杜奇清及周德福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原由 松青 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下稱松青公司,經松青公司再轉包給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施作)、(第C區)之工程利益,3人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陳福財、洪俊宏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偷工減料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
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厚度不足,未依合約設計先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再重舖5公分厚度之混青混凝土,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路平專案路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刨除)數量計算表(下稱施工數量計算表)之施工項目細節欄(例如斷面積㎡、累計㎡欄位等)、工程估驗單之施工項目、數量欄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數據,藉此表明已依約鋪設瀝青混凝土。
㈡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
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陳福財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之公文書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數據之填載。
㈢杜奇清等人另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前開偷
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交付單筆現金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於取得估驗款後交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以及於取得工程尾款後交付數萬元後籌酬之方式,交付賄賂給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並以招待陳福財吃飯、按摩、宴請洪俊宏等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㈣陳福財明知前揭杜奇清、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偷工減料之事
,竟因貪圖收受附表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陳福財即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杜奇清等人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數量欄為不實數據之登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
㈤陳福財、洪俊宏為配合杜奇清等人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辦
理估驗程序時,各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欄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均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亦即未實際確認其2人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均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並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記錄。嗣連同杜奇清等人所提供之前述登載不實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估驗鑽心照片等業務文書,一同向上級行使以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給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杜奇清、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陳福財、洪俊宏職務上之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取了2,190,271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對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或釋明其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共犯陳福財、洪俊宏、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等受交岔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年間止,於被告、周德福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被告、周德福、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被告、周德福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新北市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新北市政政風室人員針對新北市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所引用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374號、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均為原審依卷證資料認事用法後所作之公文書,具特別可信性,自得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4年7月12日94年苗檢堂昃監續字第000087號)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2宗第48頁),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湯憲金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德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下稱偵緝643卷第1宗第211-213頁),業經湯憲金、周德福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之對話及通訊無誤(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07頁,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下稱偵緝3076卷,第213.1、228頁),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二第95頁),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綜觀原審全卷,並無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與錄音內容究有何不具同一性或錄音內容與譯文記載有如何不符等情形之資料。徵之上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六、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汐止區公所工務課長 黃榮芳 、承辦人 張慶福 於95年8月25日上午至新北市汐止區會勘「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部分,而製作之會勘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第1宗第1頁、第2頁);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 馮國建 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鄉○○○區○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月11日至新北市石碇鄉、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鄉○○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市○○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卷『下稱偵緝643卷』第1宗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宗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38頁);雖均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取樣過程之公正,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
七、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援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奇清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工減料,也沒有行賄陳福財、洪俊宏,所有工程均按合約施作,更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云云。
二、查,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在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上級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足認陳福財、洪俊宏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甚明。而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德福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被告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被告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其附件(見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卷,下稱偵22328卷,第193-240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7-128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8月23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號第3宗第211-226頁)、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三第42-56頁)、扣案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周德福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有如下記載:
㈠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8卷第293頁)。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偵22328卷第293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1)。
㈡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
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偵22328卷第295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2)㈢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 三井 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被告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8卷第296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3)㈣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被告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8卷第297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偵22328卷第297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4)㈤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被告之簽名(見偵22328卷第299頁)。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偵22328卷第300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5)。
㈥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
「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被告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8卷第301頁)。另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偵22328卷第302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6)㈦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
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被告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偵22328卷第306頁)。(附表之二《洪俊宏》編號1)㈧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
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偵22328卷第309頁)。(附表之二《洪俊宏》編號2)㈨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被告、周德福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填
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被告、周德福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新北市政府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湯憲金即授權、指派負責北市○○○○○道路施作工程之 杜陳吉 、 虞君祥 、 李泰興 ,負責汐止市之 周文騰 ,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至卡拉OK店消費等;另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北市○○○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杜陳吉(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04頁;同卷第3宗第138頁;原審95年度矚字第2號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6676號卷第3宗第98頁)、虞君祥(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77、134、137、141、144頁;同卷第2宗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16頁;同卷第4宗第270頁;原審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李泰興(8646卷第2宗第4頁)、周文騰(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77至179、182、185反面、193、194、205、206頁;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以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北市養工處公務員 陳思明 (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327至329頁;同上卷第4宗第96、97頁;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 左志元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文忠志 (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95年矚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原審聲羈第151號卷第41、42頁)、 彭玉煥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偵8646號卷第1宗第189頁)、 李建福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陳銘堅 (原審95年度囑訴字第2號98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偵8646號卷第3宗第316頁)、汐止市公務員 蘇新富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93、197頁)、 陳文慶 等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202、203、205頁),分別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6年度訴字第516號貪污案件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附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可證(『陳思明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4、50、79、16
8、80、128、135頁;『左志元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彭玉煥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5、138、89、
63、116、117、127、31,偵8646號卷第1宗第209、210頁;『文忠志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6、97、110頁;『李建福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45、62、147、152、6、
39、33、31、60、50、53、59、79、70、163、71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㈧第189頁反面、卷㈩第221頁);『陳銘堅部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8、134、150、149頁,偵8646號卷第1宗第229頁),復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 許素蘭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亦據證人許素蘭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 邱麗君 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97年3月31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湯憲金於原審另案供稱:其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足見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湯憲金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報銷清單上亦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從而,理由三、所載之轉帳傳票關於新北市○道路工程,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之註記,亦應係用予致贈該等公務員無訛。
五、其次,湯憲金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湯憲金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另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張慶福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原審95度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北市養工處部分復有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 小胖 。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⑴200萬×0.3=60萬⑵4000萬×0.015=60萬⑶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湯憲金書寫之紙張1紙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
另汐止市部分,復有下列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
①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
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00000-0000=9719㎡。周文騰」(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700×47×40%=182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6.8×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有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6頁)。
②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
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8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9頁)。
③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市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1頁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00%=421600。施作面積:29437×5=147185」(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2頁)。
④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
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8
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數量大致相符。⑤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11頁)。故由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市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六、依理由四、五證人之證詞,及湯憲金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從業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之慣例。可徵,前述理由三、所示,由杜奇清、周德福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應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該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㈠93年12月13日之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陳」
;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3年7月20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2區,估驗」,同日轉帳傳票記載「估洪」;93年8月5日報銷清單上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93年8月11日轉帳傳票記載「工地零-洪」;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陳福財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之估驗人員(該次初驗後給付第一次估驗款,有和煌營造開立之93年7月28日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41頁),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湯憲金所屬公司承辦北市養工處、汐止市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參以,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94年10月20日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54、191頁),以及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有與杜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我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及去台北市某理容院按摩1、2次,都是杜奇清付錢等語,並經原審堪驗屬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5、86頁、第120頁反面,偵字第18341卷第5宗17頁,偵22328卷第839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杜奇清、周德福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
㈡杜奇清嗣於原審另案97年8月18日審理時作證時,雖否認在
會勘時有招待陳福財至三井用餐云云(見原審96年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10反面、第211頁);陳福財於97年8月18日原審上開案件改證稱:我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我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我付錢的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惟徵以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杜奇清、陳福財所明知,倘陳福財未受杜奇清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衡情,彼等應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足見其2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陳福財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一節,堪可信實。彼等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
㈢杜奇清雖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福財、洪
俊宏之賄款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花費,或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我自己去的,我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我請款;或稱記載公務員係為表彰工程進度,方便零用金之請領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杜奇清曾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我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於原審另案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原審96年訴字第516號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見偵22328卷第651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湯憲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湯憲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湯憲金於原審97年訴字第142號案件及原審證述明確(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24、32、33頁,見偵22328卷第604至623頁),其尚於原審供稱: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我也會買單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偵22328卷第686頁)。另證人即湯憲金之胞妹 湯淑華 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我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之簽名,若湯憲金在台灣,我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偵22328卷第728、736頁);另證人許素蘭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見偵22328卷第738至751頁)。是依上開杜奇清、湯憲金、湯淑華、許素蘭之供述、證詞可知,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杜奇清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況且,杜奇清復於原審另案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我3-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偵22328卷第674頁)。可見杜奇清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其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陳福財、洪俊宏,洵無足取。
㈣再者,依杜奇清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
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0×40%」,金額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杜奇清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從而杜奇清於原審另案所稱:前揭77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我放著慢慢用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偵22328卷第652、653頁),亦非實情。
㈤許素蘭於本院雖證稱:公司請領零用金之流程,通常係現場
人員填寫報銷清單,報銷清單填好之後給副總簽名,剛開始我們會做基本的核對加總,加總之後再送到老闆那裡簽名,老闆核准之後再拿回來,我們再填寫提款單打傳票,然後再付錢給現場人員,轉帳傳票上所載「估洪」、「陳」、「蕭」等文字,係指工地承辦人即公家單位裡的公務員,係為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俾知悉工程之施作及業務進行階段,支出的款項係給予公司的現場人員,並非公務員云云(見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惟經檢察官詰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的3萬元零用金流向,依你來講,應該是針對誰來領這筆零用金?)對。(這筆當時是誰領走,上面有簽名?)杜奇清。(主要是針對誰取走記載就可以?)對,還要工程歸屬,所以我們上面才會標記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所謂的承辦人是公務人員方面的承辦人?)對。(剛才辯護人追問你3萬元的零用金流向,你根本不知道?)我只是針對我們公司把這筆錢付給杜奇清。(杜奇清如何使用,你知道嗎?)我們老闆有跟小姐說這些工地零用金就是他在工地上一些必要的現金支出,我們老闆會看每一筆工程大小,在一定額度內核准給他使用,不是一次撥付,通常都是他有需要用時進公司請工地零用金。(所以這筆3萬元的零用金,是杜奇清主動來跟你們要說這個工程需要3萬元的零用金?)對。‧‧(以94年10月份報銷清單為例,是杜奇清請款?)對。(這筆錢是交給杜奇清,杜奇清作何用途、交給何人你是否知道?)因我沒去現場,我不知道他怎麼使用。(你為何會直接回答說這筆錢不是交給公務人員?)因為他來請款,我們老闆會說他是工地上要用的,就是針對工程的施工,‧‧這筆錢杜奇清交給誰或作何使用你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因為我沒跟他去。‧‧」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6、7、9、10頁)。堪認許素蘭所云:傳票所載之現金支出,非給予公務員一節,乃因該款項係杜奇清以工程用途之零用金名目請領,且係交予杜奇清,尚非其知悉該款項確非用於公務員所致,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陳福財選任之辯護人請求傳喚邱麗君欲證明「財哥」、「承財」非指陳福財云云。然而,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所載「財哥」係指陳福財一節,已據杜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㈣第149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即屬不必要。
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鄉○○○區○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此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3月22日、96年4月3日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屬實(見原審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5宗第26頁至第72頁)。根據上開報告:
Ⅰ【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
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
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
1.4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Ⅱ【94年度新北市道路0000000區0000000000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3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
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5、
1.5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
4.1、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Ⅲ、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 莊英棠 、 林宏偉 ,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分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原審另案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10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偵22328卷第700至712頁)。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公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等情,為湯憲金供陳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偵22328號),是上開2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㈦共犯陳福財選任之辯護人雖辯以:依合約規定壢清舖設之厚
度為3至7公分,並非5公分,而檢調鑽心取樣之檢體符合上述合約規定之情形,不在少數,足見本案應無公訴人所指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事云云;洪俊宏之辯護人則辯以:上開試驗報告所檢測之檢體,於檢察事務官採集時,已遭到事務官敲打破壞,此屬違反CNS8755的驗收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合約設計舖設厚度為5公分,此觀諸上述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關於「設計厚度」欄之記載自明;另CNS8755的驗收標準,係針對施工品質所設之抽樣檢驗標準所定之程序,核與刑事採樣取證欲證明施工過程所無故意偷工減料情事,恆屬二事,自不得一依CNS8755的驗收標準,執為本案採樣之試體具否證據能力之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容屬誤會。
㈧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鄉○○○鄉○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⑴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⑵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⑶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⑷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0K+200厚度5.0CM;⑸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1、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2、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38頁、偵18341卷第1宗第35頁)。 益徵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㈨卷附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雖達5公分以上(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惟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14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3頁),然依原審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湯憲金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提出足供釋明之具體事證或指明可供調查之途徑,自難逕予採信。再比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
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
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
2、1K+607右2.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足見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不僅未實際鑽心,且有以其他工地之鑽心檢體相片瓜代混充矇騙,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
㈩湯憲金雖又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
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於原審雖提出自行鑽心取樣之試體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
單第2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按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復佐以上開㈥、㈧、㈨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實際進行鑽心取樣,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堪以認定。
七、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湯憲金、周德福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周德福、湯憲金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且杜奇清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周德福指示,杜奇清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不惟如此:
㈠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
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見偵緝643號卷第1宗第190頁)。於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杜奇清有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杜奇清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鋪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等語(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而陳福財於原審亦證稱試體有交給廠商清洗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是由上開被告、陳福財所述可知,湯憲金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㈡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
B: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 小傑 (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 小林 (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譯文見偵緝字643卷第1宗第211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指導底下之員工杜奇清,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杜奇清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問:周德福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跟我說過...」(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益徵湯憲金、周德福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而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
八、陳福財、洪俊宏係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
負責工程監造,此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即明(見原審卷第2宗第163頁)。
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養護課課長之 王維崇 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2宗第3頁);另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我承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我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我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我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5頁反面)。
㈡另新北市養護課針對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
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偵22328卷第447至512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200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㈢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
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王維崇、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並為如下陳述:
⑴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政府為
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鋪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我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鋪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百分之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5頁、第1宗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號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我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請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反面);於原審另案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偵22328卷第856頁)。
⑵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
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6頁、第117頁);於95年9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我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5頁);於95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我(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我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我日期,通知我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我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我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9頁);於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2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於原審另案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一、二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一、二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8頁;偵22328卷第836、837、840頁)。
⑶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
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區○○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4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3頁);於97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後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偵22328卷第845頁)。
⑷由上可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
,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千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新北市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王維崇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新北市政府未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共犯陳福財辯稱:我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共犯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混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新北市政府亦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⑸洪俊宏選任之辯護人雖辯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第四區)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中1.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惟甲方(台北縣政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等文字可知,相關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時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云云。惟查,鑽心取樣之目的在於確認厚度,俾為工程款之計算,已如上述。抑且,依王維崇於本院所證:「(以前沒有紀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規定估驗官一定要做鑽心取樣的動作?)沒有這樣的規定。我以前也擔任過估驗官,因為AC最主要是確認厚度,所以我去都會做鑽心的動作。(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做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去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就像要買個東西總要取一個數量,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你沒有紀錄,鑽心取樣的結果如何記載?)就是會取樣。一般來講我們買東西總會數一個數量,一般AC是用平均厚度來估驗,既然要厚度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可知估驗時如毋需鑽心取樣確認厚度?根本無法正確核算估驗款之給付。再觀諸偵查卷附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C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註載「取樣日期0年0月0日」;欄位包括:「點次」、「樁號」、「路面寬(公尺)」、「隨機數、縱向、橫向」、「橫距(公尺)」、「與前點之間距」、「設計厚度(公分)」及「實舖厚度(公分)」等可知其設計之目的,在於確認施工數量自明(即以長、寬、厚度計算)。而上述檢查表之取樣日期均已以打字之印刷字體填入;實鋪厚度欄部分,亦有手寫之厚度記載。從而,倘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則上述檢查表之設計,豈非虛應故事,又如何計算施工數量?尤有甚者,倘依照規定洪俊宏無需鑽心取樣,以確認實舖厚度?則其於實際估驗時既未鑽心取樣,即應於估驗時,將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記載刪除,已明責任,竟仍於載有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檢查表上之取樣欄位核章,豈非矛盾!益徵,洪俊宏意圖矇弊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施工情形,至為明灼。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不足憑採。
九、承上,陳福財為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洪俊宏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之驗收人員,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是彼等於估驗、初驗時,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如前開所述之職務須行使,是周德福、杜奇清於其估驗時給付彼等2萬至3萬元不等之賄款,無非係希冀彼等於執行職務時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而與彼等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陳福財、洪俊宏予以收受賄款,自與杜奇清、周德福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故陳福財如附表壹之一、㈠所示,洪俊宏如附表壹之二、㈠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自均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又陳福財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據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我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我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我,我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我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5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即明『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頁至第4頁』);核與陳福財供述相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4頁),陳福財並供稱:我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6頁);再觀諸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第4宗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陳福財、洪俊宏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見偵18341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26頁)。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竟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故杜奇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給付陳福財之現金及招待吃飯、按摩;如附表二交付之洪俊宏賄款,均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十、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仍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均據前述。湯憲金、周德福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新北市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偷工減料舞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洪俊宏非共犯),均堪以認定。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湯憲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業如前述,是可推知湯憲金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陳福財。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共計陳福財、洪俊宏等人共向新北市政詐得2,190,271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杜奇清等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陳福財、洪俊宏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杜奇清數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杜奇清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間,依新法規定,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公程舞弊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就彼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無公務員身分之杜奇清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陳福財、洪俊宏,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4條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新法規定,杜奇清就上開因身分關係成之罪,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杜奇清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杜奇清有利。
㈧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惟因刑法第37條第1、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㈨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杜奇清較
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其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杜奇清、周德福及湯憲金等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等與陳福財、洪俊宏,圖得國泰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上說明,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疏漏記載上述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除鋪設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辯護人指為未起訴,容屬誤會,特此敘明)、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求及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分別行使登載不實、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亦併此敘明。起訴書指被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係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
三、共犯正犯:㈠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罪,與湯憲金、周德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各該道路工程期間,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接續密接發生,認屬接續犯,且與渠等偷工減料之舞弊行為,有其重疊之處,認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五、被告數次共同經辦公工程舞弊、違背職務行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理由五、所示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承辦公用道路刨除、修復工程,有共同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已如上述。原審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科,有未適用法條之違法。雖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杜奇清為承包新北市工務局之國泰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不思依約施工,竟牟私利,配合湯憲金、周德福指示偷工減料,危及公用工程品質、行賄公務員以達共同詐領高額工程款之目的,應予非難,犯後諸多飾卸、迴護共犯,態度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至周德福、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及洪俊宏共同向新北市政府詐領之財物新臺幣2,190,271元,係由國泰公司取得,非由共犯取得,爰不為沒收追繳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陳福財┌──┬──────────┬────────────────┐│編號│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共同舞弊│││時地、方式及金額│,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給│⑴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付陳福財822,000元現│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金。│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2│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與合約相符。│││給付陳福財50,000元。│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3│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招│,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理餐廳吃飯,該次花費│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共3,960元。│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⑶被告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該些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被告等人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4│被告於95年1月20日│⑴陳福財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給付陳福財155,000元│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105,000元+50,000│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元)│質與合約相符。│├──┼──────────┤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5│被告於94年12月1日招│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待陳福財按摩,該次花│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費共7,740元。│,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6│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招│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待陳福財至「大富濠按│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摩店」接受按摩,該次│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花費共5,160元。│,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⑶被告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該些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被告等人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二、洪俊宏┌──┬──────────┬────────────────┐│編號│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共同舞弊│││時地、方式及金額│,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⑴洪俊宏係新北市養工課代理技佐,│││公司請款50,000元後,│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交給洪俊宏。│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⑶被告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被告等人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2│被告於95年1月4日洪│⑴洪俊宏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工地現場估驗時,給│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付洪俊宏3萬元,並於│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質與合約相符。│││款。│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⑶被告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被告等人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共收受賄賂: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