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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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至恩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段(明義10路燈前)路旁起駛,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俊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三至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