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0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20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俊傑│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7.23%│││83539││6月26日起│7月25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1年0│年息8.676%│││││7月26日起│4月25日止│││││├──────┼──────┼───────┤││││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7.23%│││││4月26日起│││└──┴───┴─────┴──────┴──────┴───────┘
一、債務人林俊傑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3,539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俊傑於105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12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利率7.5%,第4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6月2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7.23%)。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6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3,53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