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1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4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明舜 告訴被告王紹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