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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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7);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
A92106),合計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5263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日字第647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74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90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月10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0081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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