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B○○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戌○○
號
亥○○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被告C○○
黃○○宇○○蔡勝上一人之破產管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丁○○○
地○○天○○
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被告巳○○○
辛○○
壬○○
72弄6
庚○○
之2
子○○
甲○○
戊○○
號20樓
癸○○
午○○
己○○宙○○○
8樓
寅○○
巷23號
丑○○
8巷17
辰○○
8巷17未○○○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玄○○、A○○、丁○○○、地○○、天○○、申○○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順挺 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1285之6地號,建,1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未○○○、宙○○○、巳○○○、壬○○、辛○○、庚○○、子○○、甲○○、癸○○、午○○、己○○、戊○○、卯○○、丑○○、辰○○應就被繼承人 陳林月 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1285之6地號,建,1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1285之6地號,建,1680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十二分之一;被告丙○○○分得八分之一,被告酉○○、戌○○、亥○○各分得三十六分之一,被告A○○分得八分之一,被告寅○○、 蔡美琴 、壬○○各分得十二分之一,被告C○○、黃○○各分得十六分之一,被告玄○○、A○○、丁○○○、地○○、天○○、申○○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被告寅○○、未○○○、宙○○○、巳○○○、壬○○、辛○○、庚○○、子○○、甲○○、癸○○、午○○、己○○、戊○○、卯○○、丑○○、辰○○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酉○○、戌○○、亥○○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A○○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寅○○、蔡美琴、壬○○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C○○、黃○○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玄○○、A○○、丁○○○、地○○、天○○、申○○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寅○○、未○○○、宙○○○、巳○○○、壬○○、辛○○、庚○○、子○○、甲○○、癸○○、午○○、己○○、戊○○、卯○○、丑○○、辰○○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段1285之6地號,建,168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歸原告B○○取得;代號B、面積118平方公尺,歸被告宇○○取得;代號C、面積118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未○○○、宙○○○、 陳銘泉 、巳○○○、辛○○、壬○○、庚○○、子○○、甲○○、戊○○、午○○、癸○○、己○○、卯○○、丑○○、辰○○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D、面積118平方公尺,歸被告 陳明洲 取得;代號E、面積118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代號F、面積177平方公尺,歸被告A○○取得;代號G、面積177平方公尺,歸被告玄○○、A○○、 莊蔡美珠 、地○○、天○○、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
H、面積89平方公尺,歸被告C○○取得;代號I、面積8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代號J、面積177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代號K、面積39平方公尺,歸被告酉○○取得;代號L、面積39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取得;代號M、面積39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代號N、六公尺寬,面積26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按兩造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⑶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⑴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B○○、陳林月、陳明洲、宇○○、壬○○,各十二分之一,酉○○、戌○○、亥○○,各三六分之一,丙○○○、 蔡順榳 、A○○,各八分之一,C○○、黃○○,各十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⑵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⑶因蔡順挺、陳林月業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後,登記後辦理分割。⑷分割方案隔局均為方正,在其中劃出一條六公尺道路,供未面臨鎮道之人通行,又因部分共有人面積甚少,故將有親族關係之共有人,分在一處供合併使用,故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二、被告方面:被告戌○○、亥○○、酉○○、C○○、巳○○○、辛○○、壬○○、庚○○、子○○、甲○○、戊○○、癸○○、午○○、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宇○○及玄○○之破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丙○○○、黃○○、丁○○○、地○○、天○○、申○○、A○○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宙○○○、寅○○、丑○○、辰○○、未○○○、卯○○則主張依原始股東人數原物分成四等分割,不用保留道路用地。
三、本院依職權到場勘驗並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戌○○、亥○○、酉○○、C○○、巳○○○、辛○○、壬○○、庚○○、子○○、甲○○、戊○○、癸○○、午○○、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共有狀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丙○○○八分之一,酉○○、戌○○、亥○○各三十六分之一,A○○八分之一,寅○○、蔡美琴、壬○○各十二分之一,C○○、黃○○各十六分之一,被繼承人蔡順挺八分之一,被繼承人陳林月十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蔡順挺於8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A○○、丁○○○、地○○、天○○、申○○。被繼承人陳林月於95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寅○○、未○○○、宙○○○、巳○○○、壬○○、辛○○、庚○○、子○○、甲○○、癸○○、午○○、己○○、戊○○、卯○○、丑○○、辰○○。以上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共有物可否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㈢、系爭共有物是否可現狀分割?
㈣、系爭共有物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間,均無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順挺於8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A○○、丁○○○、地○○、天○○、申○○;原共有人陳林月於95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未○○○、宙○○○、巳○○○、壬○○、辛○○、庚○○、子○○、甲○○、癸○○、午○○、己○○、戊○○、卯○○、丑○○、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先訴請被告玄○○、A○○、丁○○○、地○○、天○○、申○○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順挺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1285之6地號,建,1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未○○○、宙○○○、巳○○○、壬○○、辛○○、庚○○、子○○、甲○○、癸○○、午○○、己○○、戊○○、卯○○、丑○○、辰○○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所遺同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同時為分割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本件以採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理由如下:
1、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但本院認其主張並不可採。其理由為:①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原屬完整而未有現使用通路穿過其間之系爭共有土地,規劃於本件分割後逕保留六米巷道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純屬原告單方主張,並未獲多數共有人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②本件原共有人人數達十三人,最高持分者最多也僅「八分之一」(按計有丙○○○、蔡順挺、A○○)即210平方公尺,但原告所提六米道路佔地即達264平方公尺,於原共有人持分面積並非夠寬廣足夠充分利用情形下,若撥出如此高比例面積供為道路用地,對共有人可使用面積之損失顯屬偏高。③系爭土地本有面臨道路優勢,尚無非保留道路用地否則難以使用之必要情事。④本件共有人大多未出庭,或未表示具體意見,而系爭土地保留一定巷道俾全體共有人循巷道走向延巷道兩側分佈分配既又於法不合,若採原物分割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十三塊,原屬完整漂亮之地形,勢必形成支離破碎,也因大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不足,不管循何走向平行切割,每名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將成「長條形」,既面臨路寬度窄,且縱深特長,於土地利用自有不利。⑤本件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以供酌採,雖有共有人主張依最原始共有人數即四人分成四塊,但此議既因日後實際共有人已因不同因素而變成十三人,每人持分比例也不盡相同,既無相當合意,分成四塊,並各保持共有,於法並無根據;況系爭土地地貌原屬「菱形」,若以原物分割,實不易理出既方便開發又符公平之分割考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又不合法,是法定原物分割方案於本件中即不可採。
2、本件系爭土地座落雲林縣北港鎮市區內,係北港市區難得之完整建地,其上固有老舊木造日式平房,但久已無人使用,房屋破爛幾近廢墟,門窗損壞,實際亦無多大使用價值,業據本院到場查勘屬實,並為多數到場共有人所不爭執。是土地之使用已可不考慮地上物之存在因素,可逕以空地之充分利用為慮;其分割方法,本院試擬分割可能方案命兩造表示意見結果,多數被告仍未置一詞,而具體回復意見者七人中有六人表同意「整筆土地全部變價,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現金」,顯然變價分割意見就本件言尚凌駕現物分割方案,況十三名原共有人中之陳林月與蔡順挺二人現已死亡,其繼承人人數分別達十六人及六人,依此一共有人數計算,若採原物分割結果,陳林月與蔡順挺分得部分將來若遺產分割,其支離破碎之勢勢必更加嚴重。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既有客觀上不利之情,部分原物分割部分保留共有於法又有違背,多數表示意見共有人又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則於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應以變價分割按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林月與蔡順挺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就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又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其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本件原告之請求固有理由,但訴訟費用若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則有顯失公平之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分配價金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由各該部分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兆隆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