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原告 潘國強
被告 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10萬、15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被告並未以替原告繳交會款之方式還款,原告雖有委託被告繳納會款,但原告均有將會錢交付被告,否認被告有拿現金償還債務。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45萬元。但被告已向被告償還45萬元借款,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有以每月替原告繳交會款1萬元(共16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另於108年2月至5月每月以交付現金1萬(共4萬元)方式、於109年1月至110年2月每月以交付現金2萬元(共28萬)方式清償借款。被告共已返還48萬元給原告,已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本票3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有以替原告繳納會費方式還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5-56頁)。查證人即會首 郭玉蘭 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原告有跟我的會,原告跟的會,兩造都有繳給我,被告替原告繳的會費,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自己之金錢替原告繳會費,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⒊被告抗辯有拿現金給原告,清償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由被告就已以現金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業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現金償還債務(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採取。
㈢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29頁)可佐,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