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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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原告 陳奕安
被告 鍾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原告另應給付押金12,000元。嗣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遭系爭房屋之屋主發現上情,且不同意原告入住,原告始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業於同日搬離,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還租金3,600元、押金12,000元,及給付6,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原告另應給付押金12,000元。嗣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遭系爭房屋之屋主發現上情,且不同意原告入住,原告始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已於同日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月租金,金額為壹萬貳仟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23、26頁)。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給付租金6,000元及押金12,000元予被告收訖,有系爭租約之房租付款明細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被告並無得抵充押金之事由,其除應將押金12,000元返還予原告外,另應將所預收之租金按原告入住天數比例計算後,將超出部分之租金退還被告,其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6,000-6,000×12/30=3,600】。再被告於11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未於終止前一個月先期通知即逕行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6,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必須另覓住處,而多支出一次搬家費用2,000元,且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重新粉刷,支出油漆費用1,000元,又修繕浴室及馬桶,支出修繕費用500元,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搬家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另考量原告為遷入及整修系爭房屋所花費之時間及勞力,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元【計算式:3,600+12,000+6,000=21,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