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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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淑勤 告訴被告張慶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被告張慶甫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甫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停車於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路肩,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啓車門,適黃淑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勤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二、三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甫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勤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