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銀寬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中正路與新寶段28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洪浩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和路新寶段2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旋遭黃銀寬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洪浩宇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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