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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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婷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5、2336、2337、3983、5644、6526、9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繳納公庫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江惠婷於民國99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翌日(7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該署拘留室內訊問江惠婷關於有無向綽號「 阿兜仔 」之 巫長青 購買海洛因等問題時,江惠婷明知其未曾於99年8月底某日向巫長青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1包,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份具結,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有無跟巫長青購買過毒品?)有。我向他購買過2次毒品。」、「(最近一次跟巫長青購買毒品為何時?)今年8月底某日,日期我不確定,地點在僑孝街我現住地,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直接在現住地跟他買,沒有事先以電話聯絡。」等語,虛構巫長青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情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巫長青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江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惠婷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7日99年度拘詢1字第507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江惠婷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表、警方查獲江惠婷之勘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47號卷第1至17頁)。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江惠婷前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惠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惠婷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違反於己之記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為巫長青,其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偵查及裁判之結果,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上開於99年9月7日檢察官就關於巫長青販賣毒品案件為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確有不符之情事,惟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業已自白其犯行,顯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被告江惠婷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其智識程度為 明德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業務助理,生活狀況為未婚,收入為每月2萬6千餘元,並斟酌被告江惠婷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江惠婷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江惠婷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江惠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支付公庫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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