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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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 王慶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 蘇淑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靖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同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黃靖雅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76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