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王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被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林世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被告 翁林暄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靖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靖雅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靖雅於民國93年1月15日結婚,生有一女一子
,兩造結婚後,婚姻生活本和樂融融,孰料被告黃靖雅自103年間常以陪同兩造子女安親班上課為由外出,然因原告姊姊有小孩亦在同一間安親班上課,原告經其姐告知方知被告黃靖雅實係將二人子女單獨丟置於安親班教室。後經調查,依原告蒐證所得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二人除分別於103年11、12月間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事實外,亦有牽手逛街搭肩、摟抱散步;牽手走路、摟抱接吻之事實。被告二人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依吾人生活所得經驗足證被告二人於原告委人跟蹤拍攝期間感情濃密,與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查被告二人與賓館內停留時間長達數小時,且外出聚餐時毫不隱匿彼此關係,相互擁抱親吻等動作,被告二人長期出入汽車賓館且停留時間甚長,足徵被告二人已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且被告黃靖雅與被告翁林暄所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翁林暄已知悉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
據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鈞院之被告黃靖雅訂立之會員合約書與聲明書等資料,被告黃靖雅於102年12月21日訂立會員合約書時已載明緊急聯絡人為原告王慶宗,所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亦明確記載其配偶為原告王慶宗,故被告翁林暄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明知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假設語氣),然依社會經驗通念而言,緊急聯絡人皆為至親不是父母親、兄弟姊妹即屬配偶,原告王慶宗與被告黃靖雅不同姓,且由名字可顯見為男性,依客觀經驗法則可推論原告王慶宗非被告黃靖雅之父母親、兄弟姊妹,由上開會員合約書中當可推斷原告王慶宗為被告黃靖雅之配偶無誤,況由會員合約書中所附身份證明資料中之身份證背面,已清楚記載「配偶王慶宗」,被告翁林暄既身為被告黃靖雅之健身教練自可由上開會員合約書與所附之身份資料中看出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告與被告黃靖雅結婚後,盡力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努力工
作以提供被告黃靖雅與兩造子女經濟無虞的生活,卻遭被告黃靖雅與被告翁林暄共同侵害配偶權,二人更經常出入名貴餐廳與商店,揮霍原告辛苦工作打拼所賺取之金錢,被告黃靖雅更因為與被告翁林暄相聚,將兩造子女單獨丟置於安親班數個小時不聞不問,甚而因約會而遲至晚上八九點方將早已結束課程之兩造子女接回,原告遭妻子背叛,傷痛至深,對原告顯已造成侵害,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原告家庭之完整性,尤其,被告二人於原告蒐證之錄影光碟內常有互相擁抱、牽手、散步,甚至翁林暄親吻被告黃靖雅頭部之男女親暱行為,令不知情者誤以為被告二人為熱戀中之情侶,對原告身為黃靖雅配偶所得享有之人格法益侵害尤甚。被告翁林暄與原告之配偶黃靖雅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份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黃靖雅、翁林暄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二人至今仍飾詞狡辯掩匿過錯,全無悔意,原告向被告二人訴請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無過高。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靖雅則以:㈠被告黃靖雅雖與原告結婚至今十餘載,然原告卻僅將生活重
心全然擺在工作上,對於經營家庭生活完全不參與,兩造雙方已於104年2月間分居至今,兩造間互動冷漠,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靖雅並未與被告翁林暄發生通姦行為:
⒈被告黃靖雅係因身型有逐漸發胖跡象,經醫生建議宜多加運
動始能改善身體狀況後,即於103年1月間決定前往健身房運動以恢復身材,因而認識擔任私人教練之被告翁林暄。
⒉被告黃靖雅與被告翁林暄起初僅係一般教練與學員般之關係
,當時翁教練亦有交往二年多的女朋友。其後因健身時,被告黃靖雅心跳過快,翁教練擔心被告黃靖雅之身體狀況可能會連帶影響其教授之運動強度,建議並陪同被告黃靖雅前往醫院就醫檢查,且嗣後因雙方經常在健身時間閒聊下,被告黃靖雅與翁教練業已成為無話不談的好朋友。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雅與被告翁林暄多次出遊聚餐云云,惟此
僅係被告黃靖雅正常之社交行為,被告黃靖雅與翁林暄進入汽車旅館,僅係前往旅館內一同看電視,並未有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相互擁抱親吻動作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黃靖雅與翁林暄有擁抱之事實,而無法清楚看出被告黃靖雅與翁林暄有親吻之情事,且被告黃靖雅與翁林暄因係好朋友關係而自然出現之擁抱舉措,仍屬符合正常社交禮儀範圍之行為舉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翁林暄則以:㈠原告應就被告翁林暄有無與被告黃靖雅為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林暄與被告黃靖雅有多次出遊聚餐、多次
出入汽車旅館,狀甚親暱、相互擁抱親吻等語並檢附被告翁林暄與被告黃靖雅出入照片影本為證,惟該些照片僅係顯示被告翁林暄與被告黃靖雅間有不錯之友好關係,照片中僅能看出兩人或有擁抱之動作,並無親吻,好友之間開心相擁並無逾越分際,實難以此證明被告翁林暄與被告黃靖雅有何不倫之行徑。
㈢倘被告黃靖雅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早在101或102年間即與
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節為真,則既然原告早已無心經營其與被告黃靖雅間之婚姻,原告是否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非無調查之必要。
㈣且查,原告現為水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1筆房屋、7筆土地
、2筆田賦、3筆投資,自101年到103年,年收入平均高達一百三十多萬元,而被告翁林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自101年到103年間,被告翁林暄年收入平均未達五十萬元,顯見原告與被告翁林暄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堪稱天差地別,原告請求被告翁林暄連帶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㈤縱鈞院認定被告翁林暄與被告黃靖雅有原告所稱合意性交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並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酌減賠償數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原告於93年1月3日與被告黃靖雅結婚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靖雅於103年1月間至健身工廠參與私人健身課程,因
而認識擔任私人教練之被告翁林暄。被告2人並於103年間有共同出遊。有照片、健身工廠網頁截圖、光碟(見本院卷第
10-11、28、58頁)在卷可稽。㈢原告高中畢業,擔任國貫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黃靖
雅育有二名子女,101至103年所得分別為998,509元、1,409,960元、1,781,262元,名下有價值共計53,459,710元之投資3筆、不動產10筆。被告黃靖雅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11,207元、374,370元、738,972元,名下有價值10,986,226元之投資1筆及不動產8筆。被告翁林暄大專學歷,任職於健身工廠,準備當兵,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12,566元、213,203元、882,935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41、45-47頁)在卷可稽。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⒉查原告與被告黃靖雅於93年1月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仍存續
間之103年11、12月間,多次進出汽車旅館,並於當街有親吻、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暱動件,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光碟翻拍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166頁)。細觀上開照片,被告二人或開車進出汽車旅館、或共同出牽手出遊、或當街擁抱、或擁抱時男方低頭與女方溫存、或搭肩散步,而被告二人牽手、擁抱等肢體相親,與一般熱戀中情侶無異,並非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被告黃靖雅抗辯:「此僅係被告黃靖雅正常之社交行為,蓋被告黃靖雅與翁林暄已為好朋友之朋友關係,一同出遊聚餐,並未跨越社會上之不倫分際」云云,並無可採。再參以被告二人駕車進出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翻拍照片),更逾越一般朋友相處之界線,足見二人間關係曖昧,確有不正常之關係。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自己配偶以外之男子進出汽車旅館,極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縱令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黃靖雅與翁林暄有通姦行為,仍應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黃靖雅雖抗辯:其與翁林暄進入汽車旅館,僅係前往旅館內一同看電視,並未有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存在云云,然以被告二人在大庭廣眾之下尚且牽手、激情擁抱、或擁抱時男方低頭與女方溫存,毫不避諱,若只為共同觀看電視,反需隱晦至汽車旅館,實難令人置信。且以目前電子產品發達之程度,若被告二人欲共同觀看電視,不難找到合適觀看地點(如車站、醫院或其他配置電視之商店),若非為了幽會,何需孤男寡女,大廢周章,前往汽車旅館?被告黃靖雅上開所辯,顯係避重輕之詞,並無可採。
⒊被告黃靖雅又抗辯:原告與訴外人 鄭蘭 之陸籍女子交往甚密
,其早已破壞夫妻雙方互負誠實義務,其對於被告黃靖雅早已無經營婚姻之意願,何來精神之損失存在云云,然按於婚姻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認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彼此婚姻之圓滿幸福,然在原告與被告黃靖雅離婚前,原告之配偶權仍存在而未被剝奪,被告黃靖雅尚不得執此合理化自身之外遇行為,更不可能因而免除本件侵權行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⒈被告黃靖雅部分:
⑴本件被告黃靖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份法
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雅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擔任國貫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黃靖雅育有二名子女,101至103年所得分別為998,509元、1,409,960元、1,781,262元,名下有價值共計53,459,710元之投資3筆、不動產10筆。被告黃靖雅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11,207元、374,370元、738,972元,名下有價值10,986,226元之投資1筆及不動產8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4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㈢)。參酌被告黃靖雅不知謹守婦道,沈溺情慾不能自拔,任意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家庭破裂,事後復未與原告達和解,取得原告原諒及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⒉被告翁林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翁林暄明知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被告黃靖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則被告翁林暄否認,辯稱:伊不知悉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函查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靖雅訂
立之會員合約書(內含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會員要求服務表等)(見本院卷第121-128頁)其中除被告黃靖雅身分證配偶欄填具有原告姓名外,其他資料並無關於被告黃靖雅婚姻狀況之記載。然被告黃靖雅所簽之會員合約書及相關基本資料僅當初與會員接觸之業務人員及事後建檔之行政人員可供閱覽,而行政人員將會員資料鍵入電腦後,便送到總公司檔案室歸檔集中保管。除有會員日後要求閱覽合約正本外,歸檔後之合約書並無他人可閱。亦有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故身為健身教練之被告翁林暄並未能覽閱被告黃靖雅之會員合約書及身分證資料,進而得由此得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⑵又被告黃靖雅所填具之上開合約書,其中緊急連絡人欄,被
告黃靖雅固填具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註記被告黃靖雅與原告之關係,被告翁林暄自無從據以得知被告黃靖雅之婚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翁林暄得自緊急聯絡人為王慶宗,推測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互設為朋友,被告
翁林暄可自被告黃靖雅於facebook之大頭照設定於102年5月3日至104年3月17日均為其與原告子女二人之照片,推論被告黃靖雅為已婚有配偶、子女之人,復被告翁林暄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並提出被告黃靖雅facebook頁面(見本院卷第168-170頁)為證,然facebook大頭貼照並無限制須設定為本人或其子女之照片,復觀之該大頭貼僅為2名孩童照片,並無其他註解或釋明渠等為被告黃靖雅之子女,原告空言一般人在臉書上所貼的相片都會是自己小孩的照片云云,毫無所據,而難憑採。且該照片之2名孩童,縱令被告翁林暄知悉其為被告黃靖雅之子女,然有子女並不表示有婚姻狀態(或未婚生子,或離婚狀態),亦非能以之即認定被告翁林暄知悉被告黃靖雅有婚姻關係存在。
⑷又被告翁林暄於103年間認識被告黃靖雅時,年僅22歲(見
本院卷第44頁),初出社會,智識及社會經歷未豐,而衡諸常情,若在他方刻意隱瞞婚姻狀態之情況下,實難有多重管道可查得他方之真實婚姻狀態。原告以被告翁林暄在諸多跡象顯示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之狀況下,仍刻意忽視被告黃靖雅之婚姻狀況,實抱持縱其有配偶仍欲持續與其來往之僥倖心理,而漠視可能存在之道德風險,被告翁林暄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原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僅憑卷內事證,就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被告翁林暄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翁林暄並不知被告黃靖雅為有配偶之人,其主觀
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翁林暄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靖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8日寄存於被告黃靖雅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經10日後即104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靖雅賠償50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核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被告黃靖雅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