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玉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貞絹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貞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貞絹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至臺北市某地,同意提供其名義擔任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之受託人,並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門市銷售檢核表」上,推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 陳柏佑 簽名署押1枚;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推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柏佑簽名署押2枚;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推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柏佑簽名署押5枚;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推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柏佑簽名署押1枚之方法,偽造陳柏佑係委託被告代辦電話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柏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只記得在大張紙上簽3張,上面有他人身分證資料等語、被害人陳柏佑之指陳、「門市銷售檢核表」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9月間因聽從網路上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訊息,而至臺北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並於出售行動電話後聽從通訊行人員指示簽署3份代辦委託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臺北市○○路○○○○○○○○○號,並將手機交付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換取現金後,正要離開時,辦手機之通訊行店員叫住伊,問伊可否幫忙簽代辦委託書,伊問對方簽委託書會不會有事,對方說是固定流程,下一個客人也會幫伊簽,伊就簽了3張代辦委託書,伊不記得3張紙上其他客人的資料是不是同一個人,只記得自己有在受託人欄位簽名,並書寫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除了代辦委託書之外並沒有簽其他的文件。但是本案卷內的代辦委託書除了簽名以外都是打好字的,並不是伊當時所簽署,簽名也不是伊的字,文件上面「陳柏佑」的名字也不是伊寫的。伊辦手機拿到的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跟簽委託書無關,伊也只有辦手機的時候有提供證件,簽委託書的時候並沒有另外提供證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辦門號換現金,但與偽造文書犯行無關,僅於辦門號時提供雙證件,被告只有以代辦的意思在文件上簽名,沒有偽造「陳柏佑」的簽名,而且所簽署的文件也不是本案卷內的文件,從肉眼即可辨識簽名並不相同。檢察官僅以卷內文件上載有被告之姓名,即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證據顯然不足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害人陳柏佑於警詢時係表示自己簽名遭偽造並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並不知遭何人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等語,是以依被害人陳柏佑之警詢證述尚無從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而被告雖坦承曾經簽署代辦委託書等語,然堅詞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包括「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上之自己及陳柏佑姓名為其簽署。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當庭所簽署之自己姓名,均具有相同之筆跡特徵,即運筆時在角落轉彎處均會明顯呈圓弧狀,且被告自警詢迄審理中時日相距非短,然特徵仍一致,堪認其上開簽名應可信其為真而尚非刻意所為。而比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簽名與「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上被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運筆特徵顯不相符,則被告所述上開文書並非其實際簽署之文件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陳柏佑」姓名,筆觸特徵與其簽署自己姓名類似筆畫時相似,且與「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陳柏佑」之簽名亦顯不相同,起訴意旨亦載明係由「不詳之人」偽造陳柏佑之簽名等語,堪認檢察官亦認上開文書上「陳柏佑」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簽甚明。則依起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持之行使之犯行。
㈡、起訴意旨雖泛稱:被告同意提供姓名擔任受託人,而與不詳之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查偽造陳柏佑簽名之人為何人?持之行使之人又為何人?起訴檢察官既均未指明,究係如何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僅以被告簽署自己姓名為受託人,如何可遽認係有偽造他人簽名之文書而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況卷內上開文書上之姓名並非被告本人簽署已如前述,如何以不詳之人簽署被告姓名遽認被告有上開犯意聯絡?起訴書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依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
㈢、公訴檢察官雖另以:上開文書內附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足認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件供不法集團冒用被害人名義之犯行,無需被告本人偽造簽名等語。然查被告已稱當日係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始至該通訊行,且申辦時有提供雙證件等語。而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有本院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一般情況亦會留存雙證件,被告所言並非虛妄。況上開文書內亦附有被害人陳柏佑之證件影本,被害人陳柏佑既會遭人盜用身分證件,同理被告亦可能遭盜用申辦行動電話時所留存之身分證件,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