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號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羣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字第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7-3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6日12時57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2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C188568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製開裁字第82-ZEC188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去監理站查閱影片,發現最後方向燈有亮。該名檢舉者故意裁切掉,作不實指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有關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大隊復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所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亦無遭檢舉人刻意裁切畫面情事;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的車輛確實於單記違規時日於國道10號東向25公里處路段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反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以「該名檢舉者故意裁切掉,作不實指控」為由,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特此敘明。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EC188568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737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063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案發經過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分28秒處)」(見本院卷第25頁)⒈錄影時間2022/08/06(時間下同)12:55:20
畫面初始為5個切割畫面,分別由不同角度錄影之畫面,分別畫面位置及編號為畫面左上角「V1」(視角為檢舉人車頭前方畫面)、畫面右上角及左下角「V2」(視角為檢舉人車頭前方廣角畫面)、畫面右方及下方中間「V3」(視角為檢舉人車輛後方畫面)、畫面右下角「無畫面」。
⒉錄影時間12:56:29
「V1、V2」畫面可見檢舉人前方有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可辨識為D7-3673號(下稱系爭車輛)。
⒊錄影時間12:57:38「V1、V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閃爍。
⒋錄影時間12:57:40-12:57:43
「V1、V2」畫面系爭車輛跨越虛線向右駛入減速車道後燈熄滅,系爭車輛繼續直行。
⒌錄影時間12:57:50
「V1、V2」畫面系爭車輛跨越虛線向右駛入右側車道,並未使用右方向燈。
㈡、原告雖稱:影片太短,沒有拍到我有使用方向燈的地方,對我不公平云云。然查:方向燈並非在變換車道的當下才開始使用,而是應該在變換車道前就應先使用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行向,然後才能變換車道。而從影片⒌中明顯可看出系爭車輛在再次向右變換車道前根本沒有方向燈閃爍。原告雖爭執影片太短,但看V1鏡頭的畫面就可以完整看出系爭車輛於第二次變換車道時,從變換前到完整駛入右側車道內,確實均未使用方向燈,故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完全正確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