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許正雄
許進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 律師被告龍德 福德 廟法定代理人 李梁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約8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許正雄。(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約1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許進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7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1,322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2,48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後,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一之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關於原第1、2項聲明之變更,核係就測量後所為特定範圍,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原第3、4項聲明之變更,係擴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龍德福德廟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主神福德正神,現由李梁秀鳳管理廟務,並由其向信眾籌資以支付日常開銷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龍德福德廟之設置具有一定目的,且由李梁秀鳳擔任管理人,信眾捐獻之香油錢由李梁秀鳳保管,專供廟務支出使用,依前揭說明,應認龍德福德廟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許正雄、許進來所有,原告許正雄為原告許進來之子,惟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自行搭建寺廟、鐵皮棚架、香爐、涼亭及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起訴時110年9月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因原告許正雄有擴大耕種範圍、原告許進來有返鄉務農等計畫,而有收回系爭土地自行使用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被告卻用以興建地上物,顯有違反系爭土地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之情事,則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伊以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正雄。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許進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1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2,27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1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2,285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信眾,因發願捐地建廟,於10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由信徒捐款興建寺廟,供奉神明祭祀使用,並於寺廟興建完成後,由原告許進來負責管理,直至110年4月間,因其管理情狀不佳,始由李梁秀鳳及部分信徒自行集資募款,雇請專人管理,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兩造對於使用借貸期限並無約定,則該期限應至寺廟主體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另伊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寺廟之附屬設施(青松閣、廁所、涼亭及香爐,如附表所示編號1、2、7、8、9),該等附屬設施係為寺廟營運之必要設施,且係於原告許進來管理寺廟期間興建,已獲得其同意,則該等附屬設施之使用期限亦應至寺廟主體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故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不合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退言之,如認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惟伊係使用系爭土地設廟,非屬營利性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許正雄、許進來所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如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及「占用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至34、149至153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5至157、26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三)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間即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興被告寺廟之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業據證人 林明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均同一法門的師兄師姊,因被告寺廟所在地點時常發生交通事故,為庇佑當地平安,原告遂與伊及同一法門的師兄師姊商量後決定在該地興建寺廟,並由原告捐地建廟。又在系爭土地興建寺廟,純粹是為保佑地方平安,並沒有想要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也沒有請求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證人 陳明焜 證稱:因系爭土地附近經常發生車禍,原告與伊及師兄師姐有請示福德正神及福德娘娘,獲得同意後,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且原告有同意出地蓋龍德福德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253頁);復參以原告曾以律師函表明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許正雄、許進來所有,於101年間經地主及信徒捐款,並向地主本人「借用」上開土地興建寺廟等語,有110年6月22日法承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自堪認原告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寺廟使用,且當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而寺廟為信徒瞻仰膜拜神袛之場所,一般獻地興建宮廟者,多係基於信仰發願而為,鮮有約定借用期限之情形,衡諸事理常情,足認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寺廟使用當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無償提供予其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雖質稱被告係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無可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不能以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業已存續十年,且觀諸證人林明言、陳明焜均證稱被告係以香油錢或信眾捐獻所募得之款項支出日常開銷,聘請廟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250、254、255頁),原告並主張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6頁),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權利能力,遽認其無可能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進而認其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二)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立龍德福德廟以供奉神明祭祀之用,且未定借用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龍德福德廟係於101年間由原告及信眾集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供信徒膜拜,寺廟興建完成後交由原告許進來管領長達10年,嗣改由李梁秀鳳接續管領,並收受信眾捐贈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言、陳明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247、252、253、255頁);系爭地上物目前仍保存完整,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143至153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及需要,自難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而無須再使用。
2.復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許進來為農夫,原告許正雄欲返鄉務農,而鄰近同段292-3地號土地為原告許進來所有,現經其種植蔬果,原告為整合擴大耕種範圍,而有自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現供被告興建寺廟使用,已違反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原告許進來為屏東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3頁),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民法第472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如對於如何使用借用物已有約定,自應依其約定,法律並無強制規範之必要,是必其未有約定,始有上述法文後段所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可言,且所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應依社會一般經驗而為解釋,非得拘泥於個別行政法規之規定,而悖於社會常情,庶符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土地既係經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被告興建寺廟使用,則縱被告違反農地農用之行政規定而興建寺廟,亦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情形。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均難認有據。
(三)承上所述,被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正雄。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許進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1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2,27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1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2,2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編號附圖所示位置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占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1附圖編號292-4⑴19.95龍華段292-4地號2附圖編號292-4⑵15.08龍華段292-4地號3附圖編號292-4⑶14.84龍華段292-4地號4附圖編號92-4⑷7.1龍華段292-4地號5附圖編號292-4⑸23.97龍華段292-4地號6附圖編號292-4⑹56.76龍華段292-4地號7附圖編號292-5⑴2.27龍華段292-5地號8附圖編號292-5⑵29.33龍華段292-5地號9附圖編號292-5⑶0.2龍華段292-5地號10附圖編號292-5⑷12.09龍華段292-5地號11附圖編號292-5⑸5.36龍華段292-5地號12附圖編號292-5⑹69.76龍華段292-5地號13附圖編號292-5⑺19.17龍華段292-5地號合計:1、占用龍華段292-4地號:137.7平方公尺2、占用龍華段292-5地號:138.1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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