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瑞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俢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李瑞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義和路口,不慎與 黃威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威駿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9頁,112偵2133卷第9頁),與證人黃威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時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15、27、53-55、57-59、77、61-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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