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饒苓立 (住所詳卷)被告 姚鈺傑 (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姚鈺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陳佩芬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