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被告許偵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偵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SanDisk32G記憶卡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偵祥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出租桃園市○○區○○路0○0號5樓D室予 蘇薇方 ,明知蘇薇方未同意其進入上址,仍分別於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21日中午,持備用鑰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掩飾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1時28分許,持備用鑰匙開啟房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蘇薇方所有之SanD
isk32G記憶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偵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薇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侵入住宅犯行,竟恣為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SanDisk32G記憶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發還與權利人即告訴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