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告 陳愷葳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被告 陳麗伶
陳安琪 張碧雲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錦桐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伶、陳安琪、張碧雲、陳建霖(下稱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桐於民國101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碧雲、子女即原告、被告陳麗伶、陳安琪、陳建霖等5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陳錦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錦桐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陳錦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錦桐於101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陳錦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陳錦桐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陳錦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陳錦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陳錦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錦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5分之1,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啓聞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077㎡8分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取得權利範圍40分之12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4㎡8分之1同上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7㎡8分之1同上4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1㎡8分之1同上5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8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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