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獎勵投資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輔佐人 張淑姬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之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
協議書,以合作方式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前期、後期之開發工作,雖簽訂該協議書之一方即被告為行政機關,惟雙方係以「合作開發協議書」之文義用語為書面名稱,合作模式:甲方(即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參閱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經核其所涉公益色彩尚非濃厚,亦無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且七十七年十一月締約當時,行政契約不僅罕見,行政訴訟制度未臻完備,司法審判實務,亦將開發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並受民事法規之審判,本件締約雙方於當時自當有此共識。被告辯稱系爭開發案為原告單純之投資案,自為可採。綜上說明,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具私法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因該協議書內容所發生爭議,自屬私法上爭訟事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七九一、一四七、三四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蕭惠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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