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請人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東宏線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條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送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經確定。為此,爰聲請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93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7,000元准予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94年度存字第429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3號假扣押之裁定提存5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已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3號、94年度存字第429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325號、94年度執字第54458號及97年度裁全聲字第415號等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