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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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保力達2杯」更正為「保力達加牛奶2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 松宮孝明 ,「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 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等情,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車上路,違背刑罰規範之行為,實屬可議。惟查: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如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從現實之社會生活、環境背景觀察,為符合罪刑均衡原則,應科予適切之刑罰量度;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而本件偵查機關蒐證並無違法之情形,符合刑事正當程序要求之公正性。又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被告陳美翔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翔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陳美翔騎車抵達其位於花蓮縣○○市○○里0000000號住處外,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即對其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陳美翔說話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陳美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