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如下:
主文郭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另案逮捕被告到案,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被告另持以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郭孟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對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孟凱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安非他命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心105年3月30日慈大藥字│安非他命之事實。│││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B1050││││323001號)。││└──┴───────────┴────────────┘
二、核被告郭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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