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傅 昱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00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 傅昱書 駕駛華達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8日17時0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63.4公里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認該車輛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予以開單對該汽車所有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AC000852號),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並陳述意見,認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0月0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008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分道線實線4公尺,間隔6公尺,合計應為10公尺,但從影片17:02:00到17:02:15,15秒間通過40道分道線,共為400公尺(即約0.4公里),處理警員向原告表示,目前並無測量儀器測量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之速度,但目視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距離該車太近,但法律並無規定該有之適當距離,故警員顯係偏袒該車,況車與車間之距離會因車輛之高低、擋風玻璃之斜度產生視覺上的誤差,且原告超車之原因確係該車速度太慢所致等語,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如要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警示所行駛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方得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可能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之可能,所以,就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該車切進內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即105年5月8日17時02分35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後方有車輛情況下,未保持適當間距變換車道,車輛車尾與檢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事故,均非常人所所能緊急應變。另縱內側車道車輛速度過慢,亦不得以此為原告違規之理由等語,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於期內繳款或到案陳述意見者,處罰鍰3,000元。
(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8日17時0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63.4公里處,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變換車道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兩造前揭陳述,兩造爭點如下:原告前開規定變換車道過程是否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間距?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規定保持距離燈光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1.原告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2016/05/0817:02:34車號0000-00由外側車到切入內側車道,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所載汽車之右前方,5320-T6號車左側車身跨入內側車道。
2016/05/0817:02:000000-T6號車直行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在之汽車前方,畫面上看到5320-T6號車距離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間隔不到車道分道線一段白線加虛線之距離。6289-YW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所載汽車的右前方,畫面上看到車頭及前方半部車身左前輪壓在內外車道分道線上,2016/05/0817:02:000000-YW號車切入內側行車紀錄器汽車行駛車道右前方,左側車身在內側車道上,與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距離,看不到分道線白線。
2016/05/0817:02:000000-YW號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載汽車之前方,與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距離可以看到分道線一段白實線與虛線,另有少許白實線。
有該影片及勘驗該影片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原告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時速約11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因時速約為110公里,應為110除以2,單位公尺,即最少應有55公尺;即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至少應保持55公尺以上距離,亦即應有5段實線車道線(4公尺)加上間隔(6公尺)以上之距離,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內側車道,以近距離緊靠檢舉車輛,且在變換車道過程,在前開「2016/05/07517:02:36」時間點的畫面上,可看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間看不到車道線實白線,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間前後未達10公尺安全距離。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係依規定變換車道,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另原告復主張係因內側車道車輛速度過慢,其始以前開變換車道超越該車等語,縱原告所主張為事實,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輛速度過慢,縱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對行駛高速公路車輛速度管制規定,係該車輛應受行政處罰,原告自不得該理由作為阻卻違規行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則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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