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