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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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志祥過往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再次於本案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時所陳述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號音樂大排檔餐廳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金城鎮環島西路2段大學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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