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8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九十六年催字第三六一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催字第三六一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97年度除字第81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1│甲○○│永豐商業銀│96.11.05│叁萬伍仟捌│AA││││行深坑分行││佰元│0000000│├─┼───┼─────┼────┼─────┼────┤│02│甲○○│永豐商業銀│96.10.31│叁萬陸仟元│AA││││行深坑分行│││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