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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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6月12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與消費明細各1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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