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伊婷有限公司(下稱伊婷公司)負責人,以販售鐘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2年
2月間起,即向告訴人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進錶販售,雙方間部分以寄售關係往來,伊婷公司於出售手錶前,並不取得所有權,待替告訴人公司出售商品後,再由告訴人公司向伊婷公司請款。詎被告丁○○因業務經營不順遂,致亟需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至94年11月間,連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處所寄售或藉口展覽借得之 杜彼蕭登 及豪爵等腕錶共計65支,以所有之意思,持之向友人 吳志勇 、 簡正銘 、同業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及金星公司,或當鋪及地下錢莊典當取現周轉而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公司損失計新臺幣(以下同)34,310,18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引用之證人張益坤、簡正銘、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上開3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下稱偵卷,第86-87頁、同署96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4頁),由形式上觀之,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警方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8-4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方法,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易模式之證述、證人簡正銘、張益坤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寄售清單、簽收單、借出憑單、外借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張益輝 、吳志勇、 陳逢時 之收據、簽收單及委託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伊婷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往來,是以買斷手錶所有權之方式進貨,並分批結帳,並非以寄售方式為之,而伊經營伊婷公司時銷售30多個品牌錶類,每天都要應付各家不同的供應商,所以貨到時伊或店員習慣上會去簽收,至於單據上面寫的名目,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到94年時,因為資金缺口累積的壓力很大,才會拿手錶質押向錢莊借錢,及跟同行調度資金,直到10月份財務發生問題,才沒有給付分批結帳的款項,伊既取得附表所示手錶之所有權,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伊婷公司之負責人,並自92年2月起在其公司陳列、
販售由告訴人公司所進口之手錶,而附表所示之手錶均係於93年底至94年間由告訴人公司交付予被告占有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調偵卷第151頁),復有卷附簽收單、借出憑單、外借單共15張可參(見偵卷第45-5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自承告訴人公司確有將附表所示之65支手錶全數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即應屬實。又被告於93年9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先後將附表所示之手錶,向吳志勇、簡正銘、腕時計公司、金星公司或當舖及地下錢莊典當現金週轉等情,除據證人簡正銘、張益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82-83頁)外,並有吳志勇、張益輝、陳逢時之收據(見偵卷第14-18頁、第71頁)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是亦堪認定之。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支援經理乙○○雖證稱,告訴人公
司與被告經營之伊婷公司之交易方式有部分是賣斷,部分是寄售,本案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的65支手錶均是寄售,並未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該等手錶賣斷予被告,因為告訴人公司的手錶在市場上並不是很知名,而且錶的單價也很高,所以才會採寄售的方式,希望被告的伊婷公司來幫告訴人公司把市場擴大,對被告來講比較有利,伊婷公司只有第一次進貨的時候是買斷的,第二次以後的交易都是寄售,如果是寄售的情形,統一發票開立的日期與借出憑單等開立日期不會相同,如果是買斷的情形,就是交付的時候就開立統一發票同時製作銷貨單等語(見調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281頁反面),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文件的形式上是看不出來寄售和買斷的差別,前面的10支手錶是否有填寫借出憑單或是外借單,伊不確定,亦不知這10支手錶是如何簽收的,調偵卷第20頁被證一產品編號:G40575/3.73的手錶雖然是93年7月30日交付給伊婷公司,而於93年8月28日始開立發票,但仍算是賣斷,而這支錶並不包含在第一次交易的10支手錶之內,伊公司是發票後補給他們,這是業務經理交代的,以伊公司的交易方式發票都會比較晚開,且從銷貨憑單上看不出來實際交付日期為何,伊公司沒有嚴格規定銷貨憑單一定是交付當天做,有可能當天作,也有可能事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281頁反面、第284頁),顯見告訴人公司縱算將手錶以賣斷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亦非必然於當日開立發票,而製作銷貨憑單之時間也未必與交付手錶時間相符,則證人乙○○上開關於賣斷、寄售之區分標準,即非可採。況且證人乙○○亦自承,告訴人公司並未存留該公司與伊婷公司第一次交易交付手錶時所簽收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是證人乙○○所稱告訴人賣斷手錶時交貨時間與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必定為同一天之模式,除其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以佐之。又證人乙○○並非代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告接觸、交易之人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283頁),故證人乙○○亦非親身經歷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業務往來過程,則其上揭被告第二次以後的交易均屬寄售云云之證述,已然有疑,難遽以採為認定被告被訴犯行之依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甲○○雖於本院證稱,告訴人
公司之經銷點開始時,第一批經銷貨品都有買斷協議的數量,才能成為正式的經銷商,伊婷公司亦然,伊與伊婷公司口頭協議要賣斷手錶,會於出貨時隨貨附發票,之後有另外一個情形,就是當告訴人公司要做經銷點的促銷,就會給予比較多手錶,在促銷日期結束後結算,有銷售部分付錢,沒賣掉的部份再收回來,這種情形就是屬於寄售,此種情形也是開一樣的出貨單,並在月底或是一定的時間去盤點寄售商品,若已銷售,則開立發票再請款,未銷售的部份會取回,告訴人公司於伊婷公司第一次要成為經銷點的時候是賣斷,之後都是屬於寄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
,然嗣後又改證稱,被告之伊婷公司第一批買斷一個數量之後,之後一定會有其他買斷的情形,其銷售才有可能維持,從告訴人公司出貨的文件、銷售單據及發票,均無法判斷告訴人公司一開始是賣斷還是寄售,只能看出該手錶是否已經賣出而已,如果所謂賣斷定義是指賣斷當時手錶的所有權人就是伊婷公司,則在伊婷公司成為銷售點第一次賣斷之後,仍有賣斷手錶的情形,並非後面就全部都是寄售,但賣斷的正確次數伊不知道,本次告訴人提出告訴的這65支手錶裡面,也應該有部分是賣斷然因伊婷公司支票跳票無法將帳款收回,所以列入告訴範圍的,故很難在單據上可以判斷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4-176頁),是依其此部分證述,告訴人公司將手錶交付被告之伊婷公司,究係基於賣斷抑或寄售之法律關係,容無從以發票所載日期或是否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第一次交易來判斷,證人甲○○先前證稱伊婷公司一次要成為經銷點的時候,法律關係是賣斷,之後都是屬於寄售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公訴人雖以,依照偵查卷的借出憑單、簽收單、外借單等
被告或被告之妻、員工所親簽之單據可知,告訴人公司交付手錶之原因應為寄售,如果是賣斷的話,則無在上開單據上記載「借出」、「外借」、「借用人」等字樣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惟查,告訴人公司將手錶交付被告經營之伊婷公司時,其簽收單據名目種類繁多,計有簽收單(見偵字卷第44頁、第58頁)、借出憑單(見偵字卷第45-49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外借單(見偵字卷第50頁、第52-53頁、第55-56頁、第62頁)、估價單(見偵字卷第50頁)或無標明文件名稱(見偵卷第59頁)等形式,簽名處之欄位名稱亦有「簽名蓋章」(簽收單)、「客戶簽章」(借出憑單)、「借用人/單位簽收」(外借單),甚至無欄位而由簽收人在空白處簽名者(見偵卷第50-51頁、第59頁),其格式甚為混亂,甚至證人乙○○證稱屬於賣斷情形之產品型號:G40575/3.73手錶(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之情形,該手錶之簽收單上,亦出現被告之妻 賴映君 (即證人戊○○)簽名於橫跨「領貨人」、「借用人簽收」二欄之狀況。證人戊○○亦證稱,伊看貨到,檢查手錶的價錢和號碼無誤後即予簽收,估價單和借出憑單沒有不同,只是作為簽收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證人即前伊婷公司員工丙○○復證述,伊簽名之偵卷第57頁、第59頁文件只是兩個品牌不同而已,簽名就是代表伊有簽收到這些貨,而且盤點過,在簽收的過程,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沒有說這是寄售或你買斷的,只說送到的貨是老闆訂的,由伊負責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觀上情可知,前揭領據無非作為伊婷公司人員受領手錶之意思表示,至於領據上之文件名稱、欄位等記載,並非確實即為該字面之意義。故被告辯稱伊只是習慣上於貨到時去簽收,而單據上面寫的名目,並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尚屬可信,公訴人以上開簽收單據所載文字,推認被告取得之手錶均係告訴人公司所寄售云云,應屬速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典當、出質附表所示65支手錶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