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並約定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