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告許德南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偉鴻雖曾於原審證稱係為交保才說被告許
德南涉案,然周偉鴻與共同被告 董世全 倘有合意陷害被告,彼等證述應當一致。然彼等證言卻有差異,顯見周偉鴻證稱被告曾以膝蓋頂住被害人 葉冠奇 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被害人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等語,非受他人影響,此部分證言應較可採。原判決認定周偉鴻上開證述係受他人影響,且係為交保所為虛偽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㈡被告在案發現場目睹董世全、周偉鴻共同拘禁及傷害過程,
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未加阻止甚或逕行離去,竟持續停留現場達8小時以上,實違常理,此足認被告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況董世全及周偉鴻與被告素無怨尤,彼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證人 官秉澤 更於原審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董世全並未受其影響而誣陷被告,且周偉鴻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彼等所證被告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證言,較符事理。是以,被告確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原判決改判無罪,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董世全就被告有無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取得鐵棍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警詢及第1、2次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第一審民國105年1月19日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有瑕疵;周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沒有接觸,無毆打或叫被害人去陽台半蹲,或於董世全毆打被害人時,協助扶住被害人等情,堪信為真實,於原審證述被告叫被害人去陽台半蹲云云,並非可採;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董世全、 周鴻偉 在日租套房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行;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㈡原判決綜合周偉鴻、董世全前後供(證)述,認定彼等證言
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既未違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證人官秉澤於原審上訴審審判期日,係證述未曾於董世全羈
押期間,與其談論本案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311、312頁),該證言自不足補強董世全不利於被告證言真實性。原判決雖未說明,然既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被告在被害人受拘禁現場長時間停留,固可能見聞犯罪事實
,然有無加入犯罪行為之實行,仍需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周偉鴻、董世全犯罪行為期間之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始進入日租套房。可知被告係於事中到現場,則檢察官即須就被告係基於「求得討債報酬」之犯罪動機,參與其事,而與周偉鴻、董世全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及就進入屋內後,即萠生與周偉鴻2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意思,甚至明確知悉被害人前已遭周偉鴻2人長時間加害,若繼續拘禁,極可能攀爬陽臺逃離致生死亡結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被告有共同犯罪,提出之周偉鴻、董世全證言之證據,既不足證明上開事項,縱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並非短暫,確有可疑之處,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已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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