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號、第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證據名稱第1行所載「本署107年度第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應予更正為「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補充證據:「被告姜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姜玉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號第686號被告姜玉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2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玉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12月,在新竹市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 朱家萱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簡士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張偉逸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姜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他人之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朱家萱提供之網銀轉帳結果畫面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朱家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㈢1.證人即告訴人簡士馮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簡士馮提供之轉帳證明翻拍照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告1份。證明告訴人簡士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㈣1.證人即告訴人張偉逸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張偉逸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偉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㈤1.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2.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2.證明告訴人朱家萱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㈥本署107年度第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曾因辦理貸款而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案件終結後,其應明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他人可能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金額(新臺幣)1朱家萱110年12月7日21時9分許起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客服,向告訴人朱家萱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980元2簡士馮110年12月7日16時33分許起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書店客服,向告訴人簡士馮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告訴人之會員升級為黃金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2月7日19時3分許ATM轉帳29,985元110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ATM自動存款30,000元3張偉逸110年12月7日17時51分許起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張偉逸佯稱:因駭客入侵而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7日18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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