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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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擴張為26,35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
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
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與海
山西橋路口處時,於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於該產業道路直行、由訴外人馮
叡妹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駿程汽車服
務廠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5,800元、零件10,
550元,合計26,350元,又 馮叡妹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願
意賠償原告4,000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
錄、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關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且未劃設車道線、快慢
車道分隔線、無標記行車分向線之交岔路口,限速應為4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右轉。且
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
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二)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行經事故地
點欲右轉,因伊急著送貨故車速過快,致在轉彎時衝至對
向車道撞上丙○○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伊當時車速約
80公里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均詳車禍事故調查筆錄),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欣政
於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撞擊點係在系爭車輛車道上等語無
訛(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本件既然係被告駕車超速右轉
時,於對向車道內(即原告駕駛之車道內)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則無所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且
本件因被告車速過快,致原告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原告
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難
以憑採。
(四)此外,訴外人馮叡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駿程汽車服務廠出具之統一
發票、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馮叡妹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馮叡妹
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馮叡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馮叡妹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
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馮叡妹之系爭車輛
,馮叡妹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統
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
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
害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原告駕駛之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
26,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駿程汽車服務廠出具之統一發
票、修護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出廠,此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96年8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又10日,依前開標準應以
3年6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0,5
5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8,388元(第1
年折舊額3,893元之計算式:10,550x0.369=3,892.9;第
2年折舊額2,456元之計算式:(10,550-3,893)x0.369=
2,456.4;第3年折舊額1,550元之計算式:(10,550-3
,893-2,456)x0.369=1,550.1;第4年6個月折舊額489
元之計算式:(10,550-3,893-2,456-1,550)x0.369x6/12
=4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93+2,456+1,55
0+489=8,388)。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年6個月折舊後
之殘值為2,162元(計算式:10,550-8,388=2,162),即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
工資15,800元,合計17,962元(計算式:15,800+2,162
=17,962元)。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962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難
認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2月19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
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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