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57號聲請人 賴振融 即財團法人 莊福 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董事會第13屆第4次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2月26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011411號函、相對人112年12月29日第13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憑。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條、第6條、第11條,分別係就相對人設立目的、董事會人數及完善業務執行團隊等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局函文可參,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所示其餘修正內容,即第18條章程修訂沿革部分,則與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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