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匙靈洗衣精補充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盈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禾全藥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藥局前方紙箱內待販售之一匙靈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長 周裕翔 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盈蓁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點有至該藥局欲購買洗衣
精,但忘記去櫃台結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印象我經過該藥局時,有拿洗衣精就離去的事,我也不記得我有去警局作過筆錄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0頁)。然查,被告有於上述時間至「禾全藥局」前,在以紙箱盛裝商品之販售區內翻找紙箱內商品後,於紙箱內拿取一匙靈補充包1包後即步行離去,並未持商品進入店內結帳,核與證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以忘記結帳、沒有印象有至藥局、沒印象有作筆錄等詞置辯,惟該等辯解顯與卷內上述事證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見調院偵卷第12頁),兼衡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一匙靈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69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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