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琳明知機車排氣管因高溫而有燙傷他人之虞,應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以避免發生燙傷他人之情事發生,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騎乘其所有自不詳時日起即變更原廠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告訴人 林建學 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停放機車時,其左小腿不慎觸及張琳上開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左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