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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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圍
張育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鄭益圍、張育誠2人各自均涉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各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8日達成和解,且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和解書、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