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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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朱建融 (另案判決)因 其友 綽號「 李伯勳 」之人(另案偵辦)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詢問有無 小白 用戶(即銀行無信用不良)的朋友,可以幫忙辦車貸或信貸,辦理貸款時需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3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該「李伯勳」並稱有1家空殼公司可幫貸款者作假薪轉,以便向銀行貸款,且每介紹1人可獲得
2萬元仲介費,朱建融乃於105年初於臉書上PO文「有缺錢的,可以幫忙辦銀行貸款」。被告林凱威(下稱被告)於10
5年8月初與朱建融聯繫要辦理貸款,2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朱建融,再由朱建融交付給「李伯勳」,該「李伯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成員佯稱係 張文華 之客戶,因為匯款未進來,請張文華先借款,因張文華誤為客戶 小劉 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㈡105年9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詐騙成員自稱係 許玉慧 高中同學,表示與人合夥需現金12萬元週轉,並提供廠商帳號,致許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郵局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㈢105年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龔孟原 好友 張文龍 ,表示需15萬元週轉,並提供匯款帳號,致龔孟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郵局,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㈣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蔡當和 好友文哥,表示因生意需要,請蔡當和代為轉帳,並提供匯款帳號,致蔡當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㈤105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吳華宗 友人 皓哥 ,表示因需要用錢,要向吳華宗借錢,並提供匯款帳號,致吳華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上開金額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同案共犯朱建融於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許玉慧、龔孟原、蔡當和、吳華宗於警詢之證述、各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朱建融是朋友,我們之前是騎同一款機車的車友,有一起出去玩過,因為朱建融臉書上說有在代辦小額貸款,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朱建融也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我是基於朋友的信任關係信任他,加上當時工作沒有很穩定,急需用錢,所以才要經由他介紹去找工作及小額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是要辦小額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05年8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銀、一銀及
中信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朱建融,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由朱建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給各告訴人,並分別以上開理由訛詐各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各匯款或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三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朱建融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張文華、許玉慧、龔孟原、蔡當和、吳華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告上開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予朱建融上開3帳戶資料確遭
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同案被告朱建融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 李柏勳 2年前
問我有無與銀行沒有金錢瑕疵的朋友,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或信貸,我就在去年年初在我臉書上PO說有缺錢的可以找我辦銀行貸款,後來被告就密我說他有需求,我就去問李柏勳需要何資料,李柏勳說一樣需要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三家銀行帳戶戶頭的存摺及提款卡,說需要做薪轉,李柏勳說他有一家空殼公司可以作假薪轉,可以跟銀行貸錢;後來只有被告跟我聯絡;被告將上開彰銀、一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我,密碼也有跟我說,我拿到後就交給李柏勳,李柏勳拖了1、2個月,說銀行貸款沒那麼快,後來他人就消失了;我之前有幫人家辦機車車貸,向民間融資公司貸款買1台新的機車,融資公司可以分期,貸款人再將機車賣給專門收購的廠商,然後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3-115頁),核與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予朱建融等情相符。
㈣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朱建融自105年8月15日起迄9月9日
之MESSENGER訊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至8月27日間確多次向朱建融詢問貸款利息、保證人、機車貸款等訊息,朱建融則詢問被告有 無玉山 、中信、永豐帳戶,表示要向該三家銀行貸款,並稱將帶被告申請勞保勞動明細、幫忙被告送件、要被告帶雙證件、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2-17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需款孔急,並相信朱建融願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等情,應堪採信。再參諸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朱建融指示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可能。更何況被告與朱建融為現實中認識之朋友關係,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被告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對朱建融所言不疑有他,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被告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資料予朱建融時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
集團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3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朱建融為詐騙集團車手,被告可預見朱建融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但基於反正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不致受損之心態,率性而為,任由朱建融使用其帳戶,則朱建融從事不法行為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如前所述,朱建融係以可以幫忙辦銀行貸款,使被告相信其友而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不知朱建融為詐騙集團車手,其接獲電話說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連絡他,他已經把我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或預見,檢察官就此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