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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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第18行「 陳明吉 」更正為「 陳吉明 」、第19行「win000000」更正為「jim2635」、第27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補充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巷子交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於110年8月12日提領」更正為「於110年1月12日提領」、第6行「程序員-陳明吉」更正為「程序員-陳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宇捷 」使用,並聽從其指示提領包含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金額後交付之,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領有報酬,又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一節,堪認被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彭冠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冠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猶基於縱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騙共犯使用,並再依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使詐欺共犯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帳號提供友人林宇捷(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彭冠碩本件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莊寶珠 」名義傳簡訊與詹 智鈞 ,稱欲向 詹智鈞 購買車輛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mu556688,詹智鈞將之加為好友後,該LINE貼文訊息知投資訊息,「莊寶珠」遂指示詹智鈞註冊投資網站https://appdown.shzf.pro,並介紹詹智鈞加入另一位程序員「陳明吉」LINE通訊軟體ID:
win000000,引導詹智鈞投資下單,致詹智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8時53分許,聽從指示,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嗣由彭冠碩依林宇捷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併同前已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346元、345萬9,654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於107年8月即遭本署發佈通緝而迄今未到案之林宇捷,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移置而達隱匿效果。嗣詹智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冠碩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借出本件中信帳戶提供予友人林宇捷,林宇捷說有一筆300多萬元款項轉到伊戶頭,要伊幫忙領錢,當日傍晚約在土城區中華中學附近將款項交給林宇捷等語。經查:
(一)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復告訴人詹智鈞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轉帳80萬元至該帳戶,並由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此有被告本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龍網客服」、「莊寶珠」、「程序員-陳明吉」LINE對話紀錄、被告銀行臨櫃及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件帳戶款項之事實無訛。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林宇捷係110年1月12日早上一起吃早餐時,有向伊說大約有3百多萬款項匯進伊戶頭,林宇捷說是他朋友還錢,因為林宇捷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要用伊戶頭幫他領,所以當日網銀通知有款項進伊戶頭時,伊就去領。嗣林宇捷於當(12)日傍晚以未顯示號碼來電要伊將錢拿至土城亞洲路某巷子交給他。都是口頭講,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而被告所稱友人林宇捷於108年10月間即經本署發布通緝,無法傳喚到案,而被告所辯又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提領300多萬元之金額甚鉅,完全不確認來源,且無留下何憑據,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細究卷附之被告本件帳戶往來明細,帳戶不定期不定額之款項匯入,當日及提領或轉帳,至帳戶餘額經常復歸近乎至零,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帳戶無異。且查110年1月11日11時32分、15時11分許,分別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認識之 陳珮綺劉眉君 匯入10萬元、273萬元等大額款項,並有告訴人於翌(12)日8時53分匯入80萬元,倘真有林宇捷對其說明一筆大額款項入帳,定能及早獲悉確切數額而一次提領到位,交予林宇捷,何以被告非一次提領,而係於該日10時35分許,臨櫃提領346元、345萬9,654元後,另於中午12時20分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是否346元係測試帳戶有無被列為警示帳戶,而7萬元其實係其提領贓款之報酬,非無疑問。
(四)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提領銀行行員問及領款用途,被告答以:有人欠伊朋友錢伊幫朋友領云云。惟經本署函調銀行當日提款傳票,傳票上業依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註記提領目的為「領開店資金」,此顯係被告對行員另一套截然相異之說法,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421號函復說明暨提款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本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五)況且,被告所供稱之林宇捷,自107年5月間起迄今,諸多案件經本署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從事酒店工作,以其工作人際網絡之複雜,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難謂欠缺,被告若識得林宇捷,對其背景稍有知悉,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並為林宇捷提領大額款項將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性。反之,被告若對林宇捷毫無所悉,則更難想像被告提供帳戶予其人,甚而為其提領莫名之大額款項並交付之情。
(六)綜上,被告實非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況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提出證明佐之,純係無稽置辯,不足以採信,其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等名下帳戶資料予林宇捷所屬詐欺集團, 嗣依 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林宇捷,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宇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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