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黃木傳 相對人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而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載明若訴外人 黃新升 、相對人之父 黃新井 與聲請人於民國53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各三分之一之分家協議,聲請人自得依該協議請求黃新升、黃新井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聲請人,以符合分家協議,然因聲請人迄今尚未訴請前開訴外人二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且占有相對人所分得土地者即債務人 黃友彥 應拆屋還地。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未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人嗣而依據叔姪分家書,起訴請求黃新升、黃新井之繼承人將聲請人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審理,旋而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與黃新升之被繼承人等達成和解,聲請人亦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和解筆錄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據以聲請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對於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之分割內容有所爭執,遂於105年
5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4號予以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再字第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全卷查核屬實。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日後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之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收受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005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然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予以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換言之,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依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約為129,201元(計算式:
1,292,005元×5%×2年=1292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該數額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