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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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彭双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双富於偵訊中之自│彭双富上揭犯罪事實│││白││├──┼───────────┼─────────────┤│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彭双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檢體│實│││編號:105C065)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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