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