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范景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翁琿瑛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程序)伊名下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25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中由相對人翁琿瑛以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得標,拍賣不動產筆錄載明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1,620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繳清,逾期以棄權論。惟執行法院竟未載明理由即發文通知翁琿瑛暫緩繳納,亦未告知伊,是翁琿瑛喪失繳納價金之權利,伊自得解除伊與翁琿瑛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回復原狀。惟原裁定不查,駁回伊之異議,使伊之權利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風險,實有違誤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或更正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亦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以該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翁琿瑛拍得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3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之執行法院109年3月2日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翁琿瑛暫緩繳納其餘價金之處分聲明異議,乃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又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4日解除抗告人占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相對人翁琿瑛,抗告人並將磁扣交付予相對人翁琿瑛,有當日執行(調查)筆錄可憑,足見抗告人已知悉相對人翁琿瑛於109年間繳清價金,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自無從諉稱未受通知而無從聲明異議。再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為避免訴外人 沈淑芬 異議、抗告結果影響由相對人翁琿瑛得標之處分,乃於107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翁琿瑛暫緩繳納其餘價金,有107年7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函可稽,亦無違反拍賣公告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之可言。是抗告意旨指執行法院未載明理由即發文通知相對人翁琿瑛暫緩繳納,亦未告知抗告人,是翁琿瑛喪失繳納價金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另抗辯翁琿瑛逾期繳納價金已喪失拍定人之資格,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翁琿瑛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核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