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光政 (原名 林政光 )再審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0年7月16日起無權占用伊於107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鋪設柏油路面,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部分不當得利本息,駁回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有理由,廢棄改判而駁回伊上開之訴(下稱前訴訟程序)。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占用部分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土地遭占用前尚有鄰近道路可供通行、占用期間約30年尚非久遠,故系爭占用部分與上開要件未符,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亦非權利濫用。且事實為30至77年間道路是未占用系爭土地的仁愛路與560巷道路;77至87年間道路是占用系爭土地約150平方公尺的仁愛路與560巷;88年後道路是占用系爭土地230平方公尺的仁愛路,原確定判決逕認84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周遭道路的路型、路幅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占用部分自日據時代、光復初期起即供居住560巷內沿路住家,經560巷通往主幹道仁愛路3段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自71年起系爭占用部分位置及供作道路使用之寬度亦未曾偏移或有重大變化,持續迄今未曾中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航照圖比例尺換算表計算伊所提航照圖標的之實際距離,及76年10月3日、87年5月11日航照圖等新證據,亦可知再審被告於77年10月16日前尚未占用系爭土地,84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路型、路幅與現況差異極大,足徵其上方道路與現今仁愛路3段不同。又前訴訟程序證人證詞亦非屬實,應予釐清。是原確定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與上開事實相互矛盾、錯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刨除系爭占用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其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洵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說明,非屬前揭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⒉末再審原告主張依航照圖比例尺換算表計算其所提航照圖標
的之實際距離,及76年10月3日、87年5月11日航照圖等新證據,可知原確定判決認依84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周遭道路的路型、路幅與現況大致相同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其係以之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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